陕西省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件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602执异41号 异议人:陕西省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人,现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8月29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现住西安市。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延安市***人,现住***。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出生,延安市***人,现住***。 **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省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省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虽然经审计决算存在2596945.48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截止2018年2月5日,异议人已支付***工程款1330760元,并扣除管理费363572.37元,工程税金为75260.34元,以上合计1769592.71元应当不再计入***的到期债权。另***的结算款项当中还包含有农民工工资,且该款项尚在业主单位子长县钟山石窟文物管理所账户,对于其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具体数额是多少,异议人目前尚不清楚,但是已有相关劳动部门多次督促异议人应当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综上,异议人认为,因被执行人***的未结款项尚不确定,故请求法院撤销2020年5月26日向异议人送达(2018)陕0602执2026号到期债权通知书。2020年8月13日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撤回申请,称依据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为了不增加诉累,故申请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陕西省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的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异议人陕西省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