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2民初4636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6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标,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琴江路6号第五大道一期洛克广场1幢30F3003-30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41959825D。
法定代表人:胡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健,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业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标,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0000元(具体数额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出来后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1、据答辩人了解原告没有驾驶相应车辆的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该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也可以体现,因为原告持有C1驾照,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车,超标电动车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要摩托车驾驶证才能依法驾驶,所以我们认为本起事故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答辩人所树立的警示牌只是警示告知的标牌,不属于占用道路所增设的设施,依法不应当适用道路安全法第32条的规定,无需经过道路主管部门同意,答辩人所设立道路牌也不影响正常道路行驶,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原告并未注意道路情况,自行撞上警示牌导致其本人受伤,所以答辩人认为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即使答辩人需要进行赔偿,答辩人也是承担较小一部分赔偿责任,而且被答辩人所提的要求过高,依法应予核减。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三期过长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计算,而且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收入情况,也无法证明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所以即使要计算误工费的话也只能按照平均工资乘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4时15分许,原告***驾驶赣州临时AOB17号超标车沿赣州市章贡区五指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第五大道门前路段时,在通过施工路段时车辆碰撞施工提示牌,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兴业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7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10天。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3、右肩袖损伤。
原告***出院后多次回医院复查,截止2020年12月10日,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29735.31元。
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21年6月25日,本院委托的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赣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损伤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3、***误工期为270天。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生育林奕龙(2014年9月1日生)、林奕洋(2017年3月16日生)两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MRI/CT/X线)、门诊及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兴业公司在公共道路上放置施工提示牌,事发时被告正在占道施工,原告通过施工路段碰撞施工提示牌,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兴业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兴业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经济损失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结合病历材料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可确定原告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973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按照10天×50元/天=50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提出按照10天×50元/天=50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按照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7000元;5、原告身份系居民服务行业个体工商户,原告未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20年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18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70天,原告误工费为41188元÷365天×270天=30467.84元;6、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20年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18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按原告住院期限计算,护理费为41188元÷365天×10天=1128.44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按38556元/年×20年×10%=7711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2134元/年×(12+15)年×10%÷2=29880.9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06992.9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8424.49元。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超出以上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计入损害外,其余损害根据被告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56527.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6527.35元。
二、被告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805元,被告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迪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黎佳琪
书 记 员 曾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