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5民初573号
原告: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琴江路6号第五大道一期洛克广场1幢30F3003-3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4195982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开区。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赣州贤英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州大道18号阳明国际中心2号楼13-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629400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贤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8339.19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冶公司和被告贤英公司联合中标石城县城镇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城投公司)发包的石城县塘子岭至虎山里(***至虎山里公路)项目后,被告四冶公司设立的石城县塘子岭至虎山里路(东环路)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8月10日与原告兴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东环路安置地(东环路仙源上丰安置地)土方挖运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清表、清淤、土方开挖、余土外运、工程范围内部分填土等;工程造价按实际验收挖填方工作量编制结算,报财政审核为准;付款方法:当完成60%工作量时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造价的60%支付;施工完成并经组织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造价的80%支付;剩余工程款待送财政审定后一并清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财政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057620.85元,被告支付了647052元,剩余410568.85元没有支付。原告还承包施工了东环路二号安置地土石方工程,经财政审核,该部分工程造价为738757.23元,被告支付了550986.89元,剩余187770.34元没有支付。石城城投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四冶公司拨付了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598339.19元(410568.85+187770.34),被告本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四冶公司因其他债务被法院冻结账户,导致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剩余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是被告四冶公司、贤英公司联合中标项目的组成部分,两被告应当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四冶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未经过我公司备案,合同上盖有我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应该是赣州分公司或者其他人私刻的公章,我公司与石城城投公司没有案涉工程款的经济往来,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贤英公司答辩称,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谓的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与我方签订,我方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产生任何交际往来,甚至不清楚本案事实的存在,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关系,本案债务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四冶公司联合中标,我方仅仅是BT工程的资金供应方,并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从BT建设合同中的第1页可以看出我方仅仅是资金供应方,原告与四冶公司签订的合同,款项都是主张由四冶公司向其支付,并且其在诉状中主张的是业主单位将款项支付给了四冶公司,四冶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未将款项向原告转付,整个过程中,无论是施工还是款项支付,我方都不是参与者,也不清楚事实过程。因此,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
原告对被告四冶公司的答辩回应称,1.合同上盖的公章是四冶公司,如果四冶公司认为是私刻的公章,其可以通过报案来确定责任,并不能说四冶公司没有备案案涉项目就不承担责任;2.我方可以提供石城城投公司向四冶公司账户支付的资金证明,支付的673954.4元中包含本案工程款598339.19元。
原告对被告贤英公司的答辩回应称,1.两被告是联合中标,不管中标以后两被告内部如何约定,整个项目都应认定为是两被告共同实施,在实施项目过程中,两被告内部分工不会因为实施该项目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2.我方在诉状中只是陈述资金走向过程,并不是主张,我方的主张是诉讼请求,贤英公司的责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其需要承担。
原告兴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石城县塘子岭至虎山里(***至虎山里段)公路项目BT建设合同》复印件、《石城县塘子岭至虎山里(***至虎山里)公路项目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联合中标石城县塘子岭至虎山里(***至虎山里)公路项目,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是中标项目的组成部分;
证据三、《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石城县财政局作出的《关于东环路二号安置地土方、上丰安置地土石方、井岗南路安置地南侧挡土墙工程结算审核的批复》复印件、东环路安置地工程款支付情况表、支付结算委托书(显示2018年9月29日石城城投公司向被告四冶公司转款673954.4元)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四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98339.19元;
证据四、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东环路上丰安置地土石方工程及东环路二号安置地土方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五、《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联合中标的事实;
证据六、《东环路二号安置地土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东环路二号安置地土方工程结算价款为738757.23元;
证据七、《东环路上丰安置地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东环路上丰安置地土石方工程结算价款为1057620.85元;
证据八、东环路安置地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以及石城城投公司支付给被告四冶公司的部分支付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石城城投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
证据九、收款凭证及原告自制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收到的部分工程款及差欠的金额。
被告四冶公司对原告兴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因原告未提交合同原件,且我方未备案案涉项目,我方不认可该BT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3.对证据三,我方不认可该《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的印章随便一个人都可以私刻;对石城县财政局的该批复,没有看到原件,不发表意见;东环路安置地工程款支付情况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我方不认可;对该份支付结算委托书,即使石城城投公司支付凭证是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我方欠原告款项。4.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原件,如原告从业主单位获取,应加盖业主单位的公章;且工程量签证单只能证明四冶公司的工程量,原告并非签证单的主体,不能证明签证单内容与原告有关,也不能证明工程竣工合格。5.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6.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且属于原告单方制作。
被告贤英公司对原告兴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贤英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联合中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法律关系,贤英公司仅仅是投资方,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建设管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是该项目的组成部分,通过比较原告的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BT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涵盖原告的工程施工合同,BT建设合同本质是修路的合同,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土石方清运等,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施工项目与BT建设合同有关。3.对证据三,其中对《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贤英公司不清楚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由来,且与BT建设合同中的内容不能完全对应;对合法性,甲方明显不是合法的主体,即使真如原告***方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乙方,因为违法,所以分包、转包无效,该《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自认为是实际施工人,还应提供其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石城县财政局的该批复的三性均有异议,未看到原件,假如此批复属实,亦不能证明东环路二号安置地土方等工程就是原告所施工,也不能证明该工程与我方中标的工程有任何关系,该批复完全未提及我方中标的BT建设工程以及后续的补充协议;对东环路安置地工程款支付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表格的出处、来源未提供任何文字说明,应该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属于原告单方面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该份支付结算委托书,在未看到原件前,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即使真的是业主单位向四冶公司支付了款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款项与原告有关。4.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原件,如原告从业主单位获取,应加盖业主单位的公章;且工程量签证单只能证明四冶公司的工程量,原告并非签证单的主体,不能证明签证单内容与原告有关,也不能证明工程竣工合格。5.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6.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且属于原告单方制作。
被告四冶公司、贤英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评析如下:对证据一,系原、被告公司信息登记情况,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在该份BT建设合同上,两被告均在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石城城投公司作为业主方在合同甲方处亦加盖了公司公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审查。对证据三,其中《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兴业公司与四冶公司石城县塘子岭至虎山里路(东环路)项目经理部签订,且被告贤英公司的员工***作为甲方代表亦签了名,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石城县财政局的该批复,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来源于业主单位即石城城投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经财政审定,东环路上丰安置地土石方工程及东环路二号安置地土方工程价款分别为1057620.85元、738757.23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2018年9月29日该张支付结算委托书,亦来源于业主单位石城城投公司,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该工程量签证单显示的仅仅是案涉东环路上丰安置地土石方工程及东环路二号安置地土方工程量的情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及证据七,均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可以客观反映业主单位石城城投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相应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九,其中该银行流水单反映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予以采信;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待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被告四冶公司、贤英公司联合中标石城城投公司的石城县塘子岭—虎山里(***—虎山段暨东环路)公路建设项目。2011年9月20日,石城城投公司(业主方、甲方)与被告贤英公司(资金供应方、乙方)、四冶公司(工程施工方、乙方)签订《石城县塘子岭至虎山里(***至虎山里段)公路项目BT建设合同》,其中约定石城县塘子岭至虎山里(***至虎山里段)公路项目以工程总承包的BT方式投资建设,资金投入范围为因项目建设所需的房屋征收、征地、土地整理、工程建设、竣工验收至移交的所有费用,具体包括道路工程、征地、房屋征收、安置等实施内容。
2014年8月10日,被告将上述中标公路项目范围内的东环路上丰安置地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以四冶公司石城县塘子岭至虎山里路(东环路)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兴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将东环路安置地(东环路仙源上丰安置地)土方挖运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东环路安置地(东环路仙源上丰安置地)。二、工程内容:清表、清淤、土方开挖、余土外运、工程范围内部分填土等。三、工程地点:东环路以西、商贸城南侧道路以南仙源上丰安置地。四、工作施量:按图纸设计标高为准,暂定约4万立方米(具体按实际验收工作量)。五、工程造价:按实际验收挖填方工作量编制结算,报财政审核为准。六、施工时间: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十、工程结算:1.按东环路主合同结算约定方式结算。2.土方外运按实际运距签证据实结算。3.人工费按相关文件执行。4.工程最终结算以财政审核为准。十一、付款方式:1.当完成60%工程量时,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60%付给乙方。2.剩余工程量待送财政审定后一并付清(计无息)。3.所有工程款税票均由乙方先交付,开具的正式发票由甲方转交给业主,然后由业主拨付工程款给甲方,工程款到甲方指定的账号后再由甲方支付乙方。4.按双方约定收取相应的税,在乙方施工期间发生任何安全、文明施工等事项或费用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也不负管理连带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四冶公司石城县塘子岭至虎山里路(东环路)项目经理部印章,当时为被告贤英公司员工的***作为甲方代表亦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兴业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另外,庭审中原告兴业公司表示《工程施工合同》系案外人***等人借用其公司名义所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任务。2018年6月,受石城县财政局委托,***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东环路上丰安置地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057620.85元。2018年7月6日,石城县财政局作出石财基字〔2018〕29号批复意见,同意***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东环路上丰安置地土石方工程结算金额为1057620.85元。现原告认可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东环路上丰安置地土石方工程款647052元,具体为2014年12月5日收到工程款3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收到工程款1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收到工程款247052元;并主张被告尚欠该项目剩余工程款410568.85元。
另查,庭审中,原告兴业公司陈述案外人***、***等人挂靠其公司,从被告处另承包施工了东环路二号安置地土方工程,但原告兴业公司并未与被告之间签订相关书面合同。2018年6月,受石城县财政局委托,***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东环路二号安置地土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该工程造价为738757.23元。2018年7月6日,石城县财政局作出石财基字〔2018〕29号批复意见,同意***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东环路二号安置地土方工程结算金额为738757.23元。现原告认可其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东环路二号安置地土方工程款550986.82元,并主张被告尚欠该项目剩余工程款187770.41元。
2018年9月29日,石城城投公司向被告四冶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673954.4元,该款中包含了东环路上丰安置地土石方剩余工程款及二号安置地土方剩余工程款。后因被告四冶公司账户被冻结等原因,导致无法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被告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8339.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和《石城县塘子岭至虎山里(***至虎山里段)公路项目BT建设合同》可知,被告四冶公司及贤英公司联合中标了石城城投公司发包的石城县塘子岭至虎山里(***至虎山里段暨东环路)公路项目。被告承包该公路项目后,将其中东环路上丰安置地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兴业公司,并于2014年8月10日以四冶公司石城县塘子岭至虎山里路(东环路)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兴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从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虽原告兴业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系案外人***、***等人挂靠其公司所承包,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兴业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故原告兴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虽该工程施工合同是以四冶公司石城县塘子岭至虎山里路(东环路)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订,但上述公路项目是两被告联合中标项目,其权益由双方共享,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为项目施工所需设立,且当时为被告贤英公司员工的***也在合同甲方的代表处签了名,故项目经理部以及***的对外签署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此,两被告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案外人***等人借用原告名义所签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该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东环路上丰安置地土石方工程已经过财政审定,可认定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财政审核为准,根据石城县财政局作出的石财基字〔2018〕29号批复意见,审定案涉东环路上丰安置地土石方工程结算金额为1057620.85元,本院予以认可。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47052元,故两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案涉东环路上丰安置地土石方剩余工程款410568.85元。对于该项工程款所涉税金及管理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其需承担税金,并未约定其需承担管理费,且其已缴纳税金3万元,表示不同意在该笔工程款中再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因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收取相应的税,未明确具体税金和管理费,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上述该笔工程款所涉税金、管理费等费用问题。如两被告认为支付该笔工程款需扣除相应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原、被告可协商处理,或者两被告另行主张。
对于案涉东环路二号安置地土方工程,虽庭审中原告兴业公司陈述该工程系案外人***等人挂靠其公司所实际施工,但原告兴业公司并未就该工程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相关书面合同,故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告兴业公司是实际权利人,亦无法证明其系合同相对人,现原告兴业公司以其名义向两被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该工程相应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兴业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英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568.8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570元,合计13354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英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63元,原告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巫选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