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16执4046号
移送执行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顺城街**。
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
法定代表人:赵洪秀,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鹰东路**
法定代表人:申福合,董事长兼总经理。
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方向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润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0116民初11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件受理费11324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根据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将案件受理费11324元退还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投资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2020年8月28日移送执行。执行标的11324元,执行到位5855.24元,剩余部分未执行到位。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鹰东路6号1栋6层624号(产权证号:川(2××9)双流区不动产权第0043679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22001006GB00083F00010012;面积45.42平方米)的房屋,但标的物有抵押。同时,我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工商等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秀和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福合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依职权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志洪
审 判 员 向 彬
审 判 员 蒋 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缪 锦
书 记 员 苏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