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6执异10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525号。
负责人:南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建军,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子茗,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代理人:黄加彬,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鹰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福合,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敏,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永波,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弘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1号10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良,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公司”)、弘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流法院”)(2020)川0116执1262号之一、之二裁定书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路××号××栋××楼××号××房、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路××号××栋××商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并中止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2.对佳晟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路××号××栋××楼××号××房、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路××号××栋××商铺,由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21)川0116执755号案件予以执行。事实和理由:一、(2020)川0116执1262号案件在选择评估机构时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不知情,至今未收到(2020)川0116执1262号案件的评估报告;二、酒店房产及81套商业用房全部是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抵押物,双流法院分开评估、拍卖,会严重减损抵押物整体价值,不利于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实现优先受偿权。三、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是上述执行标的的抵押权人,是优先债权申请执行人,请求将查封财产移送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的(2021)川0116执755号案件中执行;四、双流法院将抵押物上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除去后进行拍卖有利于处置效果和效率;五、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2020)川0116执1262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及其他当事人没有同意变卖,双流法院就不能变卖;六、(2020)川0116执1262号案件因评估过高可能出现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仍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重新评估、拍卖。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双流法院中止对(2020)川0116执1262号一案执行,将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的抵押物移交(2021)川0116执755号案件中执行,重新对酒店房产及81套商业用房评估、拍卖。
***称,一、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是(2020)川01执287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案件已移送双流法院执行,案号为(2021)川0116执755号,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不应当再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其本身就是申请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双流法院执行局是严格按照执行程序进行的执行,包括被执行人佳晟公司委托对案涉财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合法有效。按照相关规定在网上进行评估拍卖,本案的案涉标的两次流拍后,按照相关规定有权进行以物抵债。三、本案执行标的的本金是800多万元,现双流法院另案执行的佳晟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共有7件,是以本案启动的拍卖程序,实际执行标的本金是3,000多万元以及利息。四、案涉房屋的租赁权及租金多少与房屋的价值没有直接关系,房屋价值估价是由合法的评估机构依照市场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五、***从2017年起诉就对佳晟公司的财产申请查封,2020年在执行期间,双流法院执行局依职权又进行了查封。六、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的权利是担保物权,与本案其他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和地位是平等的,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即使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有优先受偿权,但案涉财产的标的远大于执行标的,不能因为执行异议而延迟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双流法院对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
佳晟公司称,一、关于案涉房屋评估问题,佳晟公司希望充分体现案涉房屋本身的物理价值,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从程序上公正合法地保障评估的有效性。二、关于案涉房屋变拍卖的问题,分割分层拍卖时可能会降低房屋应有的物理价值,整体拍卖更有利于物理真实价值的实现,也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众所周知,案涉房屋是综合商业体,政府的相关文件是整体规划,包括规划条件、土地出让合同,都能证明双流法院拍卖的案涉房屋是不可分割的商业综合体,涉及变拍卖的房屋只有3个产权证,而双流法院在执行时却是分层拍卖,明显损害标的物的整体使用效能,也必然降低标的物的整体价值,双流法院应当整体拍卖。三、案涉的拍卖房屋在法律上和政策上不具有对外转让的性质,分割拍卖后不能进行分户转让登记,理由是佳晟公司与双流区政府有投资协议的规定,同时规委会也规定了该项目的自持业态为70%,可销售的只有30%,而现在所执行的案涉房屋属于依规划由被执行人佳晟公司自持的部分是不能对外销售的。
弘瑞公司称,弘瑞公司的意见与佳晟公司陈述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佳晟公司、弘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川0116执1262号】。该案执行依据为(2018)川01民终17953号民事判决书,与该案相关的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一、弘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824057元及相应利息;二、佳晟公司对弘瑞公司前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川0116执12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佳晟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鹰东路6号1栋5楼552号的酒店用房;同年9月28日作出(2020)川0116执12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佳晟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鹰东路6号1栋共计81套商铺。在委托京东大数据评估询价平台、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阿里拍卖大数据询价平台对上述房屋进行网络询价评估后,进行网络拍卖和变卖流拍,现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申请执行佳晟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01执2873号】,执行依据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月20日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案号:(2021)川0116执755号】,现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2020)川0116执1262号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2018)川01民终17953号民事判决书、网络询价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中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提出撤销(2020)川0116执1262号一案评估报告的请求,因本院在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前,需对案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作为参考价,本院采取网络询价的方式委托全国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中的网络询价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网络询价,财产基本信息准确,未超出财产范围,也未遗漏财产,网络询价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询价程序合法。虽然网络询价报告未送达利害关系人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网络询价的合法性。故,对中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提出的中止对(2020)川0116执1262号一案中案涉房屋的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的请求以及将案涉房屋移交另案执行的请求,属于执行请求权,应当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由执行实施部门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提出的撤销本院对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鹰东路6号1栋5楼552号酒店用房、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鹰东路6号1栋房屋81套商铺的网络询价报告的异议请求。
二、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提出的中止对(2020)川0116执1262号案件中案涉房屋的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以及将案涉房屋移交另案执行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魏建辉
审判员 向 彬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