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40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525号。
负责人:南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军,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茗,系该分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彬,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鹰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福合,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弘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11号10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秀,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以上简称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以上简称双流法院)(2021)川0116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流法院查明,***申请执行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公司)、弘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8)川01民终17953号民事判决主文主要内容内容为:一、弘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824057元及相应利息;二、佳晟公司对弘瑞公司前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川0116执1262号之一执行裁定:评估、拍卖佳晟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鹰东路6号1栋5楼552号的酒店用房;同年9月28日作出(2020)川0116执1262号之二执行裁定:评估、拍卖佳晟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鹰东路6号1栋共计81套商铺。该院在委托京东大数据评估询价平台、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阿里拍卖大数据询价平台对上述房屋进行网络询价评估后,进行网络拍卖和变卖流拍,现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申请执行佳晟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01执2873号】,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川01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裁定该案由该院执行【案号:(2021)川0116执755号】,现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双流法院认为,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的撤销(2020)川0116执1262号一案评估报告的请求,因该院在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前,需对案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作为参考价,该院采取网络询价的方式委托全国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中的网络询价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网络询价,财产基本信息准确,未超出财产范围,也未遗漏财产,网络询价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询价程序合法。虽然网络询价报告未送达利害关系人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网络询价的合法性。故对中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该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申请中止对(2020)川0116执1262号一案中案涉房屋的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的请求以及将案涉房屋移交另案执行的请求,属于执行请求权,应当向该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由执行实施部门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一、驳回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提出的撤销该院对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鹰东路6号1栋5楼552号酒店用房、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鹰东路6号1栋房屋81套商铺的网络询价报告的异议请求;二、驳回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提出的中止对(2020)川0116执1262号案件中案涉房屋的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以及将案涉房屋移交另案执行的异议申请。
东方公司甘肃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双流法院网络询价未告知该分公司明显违法,评估报告应当撤销;双流法院应当以该分公司的执行案件进行相关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才能保障其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双流法院未将抵押房地产上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除去后进行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官李金明作为执行实施人员参与执行审查合议庭违法。故请求撤销双流法院(2021)川0116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中止(2020)川0116执1262号案件,依法对其抵押物进行评估。
本院查明,双流法院(2020)川0116执126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实施承办人为李金明,其作为双流法院(2021)川0116执异107号执行异议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参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李金明作为双流法院(2020)川0116执126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实施承办人,又作为该院(2021)川0116执异107号执行异议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参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违反以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双流法院(2021)川0116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撤销,发回双流法院重新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执异107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争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