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六枝特区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3民初1723号
原告:宜宾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大道西段**西南机械装备贸易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4XEK90W。
法定代表人:罗廷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
被告:六枝特区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南环路银壶社区旁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MA6DKF173J。
法定代表人:高守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祥,系六枝特区岩脚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045。
原告宜宾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建筑公司)与被告六枝特区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枝扶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军,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守芳及其托代理人罗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恒辉建筑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六枝扶贫公司价值6,525,137.38元的财产。
原告恒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六枝扶贫公司支付原告恒辉建筑公司工程款6,525,137.38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被告建设的六枝特区食用菌全产业链建设项目——月亮河乡把仕寨项目点工程建设项目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设食用菌大棚350个,总面积70,000平方米,管理用房450.02平方米,铺设给水管网,修建田间道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9年7月16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1月8日,经被告委托第三方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核定该工程造价为13,465,137.38元,至今尚有6,525,137.38元未支付。
被告六枝扶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主要存在以下异议:一、对起诉的金额存在异议,审计报告中的送检工程造价20,880,520.11元来源无依据,按照工程中标价15,182,572.37元,审减比例35.5%计算,审定工程造价应为5,389,813.19元;二、原告未提交结算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结算,且被告为涉案工程已向原告支付7,397,900元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工程道路硬化分包给第三人刘艳平,有重大的违约行为,应处罚100,000元;三、原告在施工中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不断向相关部门上访;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双方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原告出示的2020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的回复、被告出示的付款凭证五份、借款说明、道路硬化分包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8日《工程审计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对该内容进行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不能证明工程造价的事实,其中出现的“送检工程造价20,885,021.1元”来源不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审核机构审核,该报告中明确审定工程造价为13,465,137.38元,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咨询企业均盖章确认,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6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被告建设的六枝特区食用菌全产业链建设项目——月亮河乡把仕寨项目点工程建设,2018年7月27日,双方在被告六枝扶贫公司会议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设食用菌大棚350个,总面积70,000平方米,管理用房450.02平方米,铺设给水管网,修建田间道路(含砼面层铺装)及排水沟、栏山沟、高位水池,合同工期为8个月,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为:现金处罚,每次处罚100,000元人民币,合同对双方其他的事项作了约定。2019年7月16日,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第三方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月8日,被告六枝扶贫公司委托的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审核报告》,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13,465,137.38元。
另查明,被告六枝扶贫公司已为涉案工程向原告恒辉建筑公司支付7,397,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已经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第三方验收报告》,且由被告委托的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其工程造价为13,465,137.38元,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审定工程造价应为5,389,813.19元,无依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年,案涉工程已由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第三方验收报告》,三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并由被告六枝扶贫公司委托的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审核报告》,应视为进行了验收结算,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拖欠民工工资,本院认为,拖欠民工工资系另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处罚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和处罚也同样有效,原告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他人,其辩称是取得被告同意的,但其未提供依据,故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按双方约定应处罚款100,000元,此款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枝特区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67,237.38元(已扣除原告违约产生的罚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宾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5元,被告六枝特区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吉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荣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