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民申10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南环路银壶社区旁兴业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MA6DKF173J。
法定代表人:彭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系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295554。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松,系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008110621。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宜宾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大道西段9号西南机械装备贸易城A2幢1单元2层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4XEK90W。
法定代表人:罗廷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系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853164。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雨,系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43670。
申请再审人六枝特区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枝扶贫开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枝扶贫开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恒辉公司的工程款项,未将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委托直接支付的民工工资及施工班组工程款扣除,导致申请人重复支付。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项金额,即申请人经恒辉公司委托,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及施工班组的594,481元,应算作已支付款项,不应再判决申请人重复支付。该款项有打款凭证、收款人收条、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恒辉公司给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等为证。二、除原判认定的恒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违约责任被判罚100,000元违约金外,恒辉公司还存在多项违约责任应受到处罚,原判未查明并未判处恒辉公司承担。恒辉公司因未按合同履行而被监理发现并要求整改的次数共10次,加之申请人2019年5月24日在会议中提出的一次,共11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每次100,000元计,恒辉公司应当承担1,100,000元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判未查清相关事实,导致申请人向恒辉公司多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也拒不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国家资金损失巨大,被申请人恒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也应当受到处罚,以体现合同双方主体平等受合同约束,公平、公正的原则。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中,六枝扶贫开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授权委托书、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杨强身份证,拟用于证明恒辉公司杨强办理刘艳平、王**、朱天学、张华、杨永富等人工资,共计请六枝扶贫开投公司直接支付工资2,532,727元。第二组证据:1.记账凭证、收条、借条、刘艳平身份证、承诺书,拟用于证明申请人将木岗10头西门塔尔牛抵扣把仕寨恒辉公司施工班主刘艳平工程款208,560元;2.记账凭证、收条、验收单、王**、杨登力身份证,拟用于证明申请人用6头能繁母牛抵扣把仕寨恒辉公司施工班主王**、杨登力工程款143,521元;3.记账凭证、收条、验收单、朱天学身份证、户口本、承诺书,拟用于证明申请人用2头能繁母牛抵扣把仕寨恒辉公司施工班主朱天学工程款43,560元;4.记账凭证、收条、验收单、张华身份证、现金进账单、承诺书,拟用于证明申请人用1头能繁母牛抵扣把仕寨恒辉公司施工班主张华工程款10,950元,牛价值18,700元,剩余7,750元已补现金;5.记账凭证、收条,拟用于证明申请人用4头跑山猪抵扣把仕寨恒辉公司施工班主杨永富工程款17,160元;6.记账凭证、资金支出审批表、收条、银行电子回执单,拟用于证明申请人代恒辉公司向陶渊支付项目沙石款77,330元;7.记账凭证、能繁母牛销售合同,拟用于证明申请人卖牛给贵州雨彤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少付93,400元,实际上给实际施工人王健抵扣工程款。第三组证据: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执1023号结案通知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用于证明申请人已被执行扣划6,099,345.04元。第四组证据:1.《把仕寨监理整改通知单》10份,拟用于证明监理整改通知书针对施工方的工程进度、质量问题、项目管理等方面,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因施工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监理单位已10次向施工方发出整改要求;2.《关于六枝特区食用菌全产业链建设项目月亮河乡把仕寨项目点的整改意见》,拟用于证明因施工方未履行整改义务,业主方六枝扶贫开投公司组织会议,再次要求施工方整改。
恒辉公司提交意见称,六枝扶贫开投公司再审理由不成立,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其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只有当事人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依法不能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对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依法应当不予审查。加之本案诉讼发起方恒辉公司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并未上诉,且原生效判决确定之义务已履行完毕,其提起的再审申请毫无再审利益,不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还应当对申请人不守诚信滥用再审程序、滥用诉讼权利和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以及训诫。二、申请人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从形成时间上看,均在原审之前或期间,根本不是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法院对此无须予以评议,更不能作为考量是否再审的“新证据”予以采信。其次,再审证据早在本案原审前就全部由申请人掌控、归档保管至今,其辩称:“扶贫攻坚任务重,人手不足,内部管理无能”等原因导致未发现和提交前述证据,均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以及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定的延期举证和再审“新证据”之构成要件,依法也应不予采信。最后,申请人所谓的再审“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本案再审申请之关联性。第一组证据中“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的三性均不属实。第二组证据中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毫无关联性,该组证据中除银行转账凭证以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系申请人单方面制作的产物和说辞,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恒辉公司提起诉讼和原判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其再审申请毫无关联性,就算假定其属实,在其没有提起上诉的情况下,都只能另案主张权利。(一)申请人再审申请所称之民工工资和施工班组工程款,原审承办法官依职权已对申请人释明,并在原生效判决中记载,其该项辩称与恒辉公司所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只能另案主张权利。(二)申请人再审申请所称之违约责任,恒辉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原审中申请人根本没有主张予以扣除,再加之本案并未引发二审程序,依照我国现行法律之“举重以明轻”法理,依照“不告不理”之民事基本原则,对申请人迟至再审申请才提出的请求,依法应直接裁定驳回,不得受理。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证据等全面审查,刺穿其所谓“新证据”的面纱,核查清楚其隐含之非法目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申请再审人六枝扶贫开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
首先,本案所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3,465,137.38元,对此双方不持异议,原审中申请人六枝扶贫开投公司主张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7,397,900元,经核对后被申请人恒辉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7,397,900元,故原审在扣除违约处罚金100,000元后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5,967,237.38元,判决后申请人未提起上诉。现申请人提供了向杨永福、朱天学、陶渊等人的付款凭证,主张除原判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外,其还受被申请人委托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和施工班组的款项共计594,481元,但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均产生于原审审理之前,是由申请人自己保存的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该部分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次,申请人提交整改通知单、整改意见等证据,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多项违约责任,应当被处罚违约金1,100,000元,但原审中申请人仅主张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应处罚违约金100,000元,对此原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并扣除了相应款项,现申请人主张应处罚被申请人违约金1,10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申请再审人六枝扶贫开投公司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六枝扶贫开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枝特区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代艳
审判员 李**
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训
书记员尹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