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3民初1028号
原告:宜宾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大道西段9号西南机械装备贸易城A2幢1单元2层6-7号。
法定代表人:罗廷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甲海,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川1503民初1028号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恒辉公司支付其劳务工程款328558.2元。因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宜宾市临港,被告***提起的反诉,因违背了专属管辖,本院依法当庭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廷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甲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35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为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恒辉公司承包宜宾大学城教学楼A、B、C栋的劳务工程,被告***在原告恒辉公司处负责砼和计时工作,并由被告***召集工人完成。被告***在领取所有人工工资后,未按时按人发放民工工资。工人廖坤勇找到被告***,被告***无法支付,要求原告恒辉公司为其垫付,并打下欠条和委托书。原告恒辉公司为被告***垫支付款给案外人廖坤勇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款项35000元。原告恒辉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从原告恒辉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欠条以及委托书这些证据来看,本案35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劳务工程款;2.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恒辉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劳务工程款,原告恒辉公司在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代被告***支付了35000元并不属于债权债务转让问题。3.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从庭审中能反映35000元是四川航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廖坤勇的,那么要主张权利也只能是由四川航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而不应当由原告恒辉公司主张权利;4.原告恒辉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进行了劳务工程款的结算不属实,三张清单没有工程款总额和已支付的金额,只能算部分工程款的清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恒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航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四川外国语大学成都学院宜宾校区项目工程后,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二标段分包给恒辉公司施工。恒辉公司在承包上述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水泥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廖坤勇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一教A、B、C砼和计时工总工资52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正),总共借款485000元(大写:肆拾捌万伍仟元正),欠余款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20天内支付廖坤勇,欠款人:姜强,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均认可姜强即为***。因被告***欠廖坤勇班组劳务工程款35000元,廖坤勇于2020年11月14日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姜强(本名***身份证号码:512528196905××××)欠本人川外项目工程款35000元(叁万伍仟元正),经协商,由恒辉公司代被告***向廖坤勇支付35000元,支付后,本人委托恒辉公司向***收取此费用。委托人:廖坤勇,身份证号码:511521197106××××,日期:2020年11月14日。”本院当庭向廖坤勇核实,廖坤勇陈述其已收到该劳务工程款35000元,系四川航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何相甫经理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的。原告恒辉公司称系其委托四川航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四川航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通过何相甫经理向廖坤勇银行转账支付该劳务工程款350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恒辉公司出具《领条》,领到在川外一标段恒辉在航焱川外泥工班人工工资总额借支为2775894元,该借支为2020年6月5日以前总借款。2020年6月19日原告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廷贵与被告***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形成了3页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的确认单,但未对被告***泥工班组的劳务工程总价款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二、原告恒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权的转让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债权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给了债务人。被告***欠廖坤勇班组劳务工程款35000元,被告***向廖坤勇出具了《欠条》,廖坤勇与被告***之间形成了35000元的合法债权。原告恒辉公司委托四川航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廖坤勇支付劳务工程款35000元,应当视为原告恒辉公司向被告廖坤勇支付劳务工程款35000元。原告恒辉公司在代被告***向廖坤勇支付35000元后,廖坤勇委托恒辉公司向***收取该劳务工程款35000元,经过了恒辉公司、***、廖坤勇的三方协商,故被告***作为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属合法有效转让。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欠廖坤勇班组劳务工程款35000元,系被告***与廖坤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恒辉公司在代被告***向廖坤勇支付35000元后,原告恒辉公司根据廖坤勇的授权委托,取得相应的合法债权。因此,原告恒辉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权转让仅涉及劳务工程款35000元,并未涉及资金利息,且当事人之间也未对资金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恒辉公司主张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恒辉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虽然原告恒辉公司与被告***之间对是否结清劳务工程款存在争议,但被告***对于劳务工程款是否结清的问题,其依法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主张对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容
人民陪审员 丁平川
人民陪审员 李双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尚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律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