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2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甲海,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昱,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大道西段9号西南机械装备贸易城A2幢1单元2层6-7号。
法定代表人:罗廷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辉公司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恒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1.在恒辉公司和***、廖坤勇之间劳务分包中产生了35000元劳务款,一审判决在恒辉公司未与***进行结算前,判决***予以支付35000元劳务工程款错误,不符合民间建筑工程劳务款支付的交易习惯。2.恒辉公司在应付***劳务款中支付了廖坤勇35000元。恒辉公司应付***的劳务工程款总额为3040452.2元,已付劳务款包括四川航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付给工人工资1954682元、恒辉公司付给工人工资717212元、直接支付廖坤勇35000元,共计已付劳务工程款2706894元,品迭后恒辉公司尚未支付***劳务工程尾款为333558.2元。3.恒辉公司与***进行结算劳务工程款并无不当,恒辉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多付35000元劳务分包款给***,故恒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4.本案应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债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之一就是无因性,然而从恒辉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欠条及廖坤勇的委托书足以证实是有原因的。本案中35000元廖坤勇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及恒辉公司尚欠***劳务款的原因而委托恒辉公司支付的,故35000元是恒辉公司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在尚欠***的劳务款中扣除的。5.***两个案子涉及的35000元判决相互矛盾。在***与恒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35000元作为恒辉公司支付***劳务款中予以扣减。6.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成立,本案涉及的3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消的规定,应当在恒辉公司应付***的劳务款中抵销,而不是单独起诉给付。
恒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
恒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立即支付恒辉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35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为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航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四川外国语大学成都学院宜宾校区项目工程后,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二标段分包给恒辉公司施工。恒辉公司在承包上述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水泥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2020年6月30日,***向廖坤勇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一教A、B、C砼和计时工总工资52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正),总共借款485000元(大写:肆拾捌万伍仟元正),欠余款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20天内支付廖坤勇,欠款人:姜强,2020年6月30日”,双方均认可姜强即为***。因***欠廖坤勇班组劳务工程款35000元,廖坤勇于2020年11月14日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姜强(本名***身份证号码:512528196905××××)欠本人川外项目工程款35000元(叁万伍仟元正),经协商,由恒辉公司代***向廖坤勇支付35000元,支付后,本人委托恒辉公司向***收取此费用。委托人:廖坤勇,身份证号码:511521197106××××,日期:2020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当庭向廖坤勇核实,廖坤勇陈述其已收到该劳务工程款35000元,系四川航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何相甫经理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的。恒辉公司称系其委托四川航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四川航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通过何相甫经理向廖坤勇银行转账支付该劳务工程款350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6日,***向恒辉公司出具《领条》,领到在川外一标段恒辉在航焱川外泥工班人工工资总额借支为2775894元,该借支为2020年6月5日以前总借款。2020年6月19日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廷贵与***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形成了3页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的确认单,但未对***泥工班组的劳务工程总价款进行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二、恒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债权的转让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债权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给了债务人。***欠廖坤勇班组劳务工程款35000元,***向廖坤勇出具了《欠条》,廖坤勇与***之间形成了35000元的合法债权。恒辉公司委托四川航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廖坤勇支付劳务工程款35000元,应当视为恒辉公司向廖坤勇支付劳务工程款35000元。恒辉公司在代***向廖坤勇支付35000元后,廖坤勇委托恒辉公司向***收取该劳务工程款35000元,经过了恒辉公司、***、廖坤勇的三方协商,故***作为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属合法有效转让。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欠廖坤勇班组劳务工程款35000元,系***与廖坤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恒辉公司在代***向廖坤勇支付35000元后,恒辉公司根据廖坤勇的授权委托,取得相应的合法债权。因此,恒辉公司主张***支付劳务工程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权转让仅涉及劳务工程款35000元,并未涉及资金利息,且当事人之间也未对资金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恒辉公司主张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恒辉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虽然恒辉公司与***之间对是否结清劳务工程款存在争议,但***对于劳务工程款是否结清的问题,其依法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主张对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35000元;二、驳回宜宾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与恒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廖坤勇于2020年11月14日出具《委托书》的性质是结算还是债权转让。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为债权转让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一是从在卷证据看,一审卷第111-116页载明,2020年6月19日,***(又名姜强)与恒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廷贵就泥工班组费用进行了结算,备注全部已结清,并签名确认。但未对***泥工班组的劳务工程总价款进行确认。2020年6月30日***向廖坤勇班组出具《欠条》载明欠余款35000元,2020年11月14日,廖坤勇出具委托书载明,***差欠其川外项目工程款35000元,经协商由恒辉公司代***向其支付,支付后委托恒辉公司向***支付该笔费用。尔后恒辉公司委托四川航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廖坤勇支付劳务工程款35000元。
二是从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债权转让的条件有四:一是存在有效债权;二是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四是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结合查明事实,本案实为恒辉公司代为清偿***对廖坤勇的35000元债务,尔后取得对***相应的债权。本案中,恒辉公司已经委托四川航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廖坤勇支付劳务工程款35000元,且廖坤勇出具相应的收条予以确认。故恒辉公司代为清偿后,获得了相应的债权。享有对***相应的债权人权利。
三是从***关于双方尚有未结算款项应予抵扣问题,二审中查明,***与恒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3日在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明确双方之间除了2020年6月19日***(又名姜强)与恒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廷贵就泥工班组费用结算项目外尚有未结算金额。若另案查明,双方确有未结算项目,恒辉公司尚欠***劳务费用,双方可在执行中予以品迭,在另案诉讼中恒辉公司可主张抵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龙 雨
审 判 员 匡小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相中
书 记 员 王 润
书 记 员 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