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2664号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宏图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87482866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和路6号附37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3MC3N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780元及违约金1407.8元(按照未支付货款的10%计算),并支付原告以未付本金140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与被告四川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汉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内容记载浩汉公司为工程所需向泰和公司订购预拌砼,并且双方对数量、单价、双方责任、违约金比例、结算方式和时间、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率及争议管辖都做了约定。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砼单价重新进行了约定,且原供应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对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谁承担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泰和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砼供应义务,从2021年4月48日起与被告进行了五次对账金额共计455762.5元,被告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780元未付清。 被告四川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是项目负责人、材料收货人,只有***有权代表被告签署与供货、付款相关的结算单、对账单等文件。被告已经支付314982.5元,被告支付该款项系基于***代表被告前述签订的两份对账结算单,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案涉的全部货款。被告已经足额付款,不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用于银田汽车挂车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工程,供应时间从2021年3月起至上述工程结束。结算方式为按原告运到施工现场实际签收的发货单作为结算凭证。付款方式为月结,原、被告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当期对账金额的全部砼款。如被告未按规定支付混凝土款,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并追回所有欠款。同时被告需支付逾期应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率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期付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项目指定的本工程项目负责人、材料收货签字人为***。其负责前述本合同项下的供应计划表、结算单、对账单、付款协议、付款承诺、安排收货、调价函、补充协议、调度砼的浇筑、数量确认文书。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未履行合同货款10%的违约金。由原、被告在合同中签章确认。202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对商品砼价格进行了上调。由原、被告在合同中签章确认。 2021年4月26日原告制作了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结算单载明: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49860元,由***在收货方处签字确认。 2021年5月26日原告制作了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结算单载明: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及出场费金额为65122.5元,由***在收货方处签字确认。 2021年8月26日原告制作了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21年9月7日,结算单载明:2021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2200元,在收货方处有“***”字样签字。 2021年9月26日原告制作了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结算单载明: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62795元,在收货方处有“***”字样签字。 2021年12月17日原告制作了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结算单载明: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及出场费金额为55785元,在收货方处有“***”字样签字及捺印。 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21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149860元,2021年8月19日二次向原告支付100000元、65122.5元,共计支付314982.5元。 原告因本案聘请委托代理人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挂靠在被告处,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手续都是***在办理。被告陈述不清楚***这个人或者***挂靠在被告处的事,不认可***在对账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预拌混凝土补充协议》、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双方对原告供货结算金额产生争议,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金额,被告是否足额支付了货款。 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以结算单确定,结算单未有被告签章,仅有***与***分别签字确认,需确认***与***是否可以代表被告收货并结算。原告认为***、***系被告授权代表,其中***身份为被告的挂靠人,均可代表被告进行收货、结算。被告抗辩认为双方买卖合同仅约定***有权代表被告对案涉合同货物收货及结算,对***签字的结算单认可,***没有被告授权,不能代表被告收货及结算。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系被告授权代表,可代表被告对案涉合同收货、结算,对此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同时,即使***是被告挂靠人也并不当然代表被告,其代表被告对外行使权利仍需被告授权。故***不是案涉合同被告授权的收货和结算人,其签订的结算单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送货,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应以***签字的结算单确认,即314982.5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14982.5元,已经足额支付了货款。 关于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和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和律师代理费均是原告认为被告未付货款所产生,其中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金额系笔误,金额应为14078元,对已支付货款未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货款,未有未付货款,故不存在未付货款对应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亦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七月二十九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53民初2664号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宏图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87482866D。 诉讼代理人:**,执行律师。 被告:四川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和路6号附37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3MC3N0A。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四川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XX,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