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2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军见,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贺,男,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璧县残疾人联合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路供电局院内办公楼1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989541717。
法定代表人:杨新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夫让,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褚军见因与被上诉人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丽电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军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明丽电力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查清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褚军见于2004年1月在灵璧县供电局大庙农电所作农电工,2009年12月改制隶属于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灵璧分公司,到2018年10月7日被解雇时历时近15年,当时的褚军见刚满25岁,正值青春年华,在供电事业一干就是15年,把自己的最好时光献给了农电事业。在此期间,褚军见兢兢业业,努力工作,全面完成上级交给的任务,从未拖延。由于国家电网改革加上农村村委会的合并造成部分农民用电户拖欠电费不交,明丽电力工程公司不顾客观原因把农户拖欠的电费全部压在褚军见身上,给褚军见以不可完成的任务强迫褚军见完成,褚军见也努力完成,并没有违反合同的任何约定。明丽电力工程公司以褚军见没有完成任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以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为由不支持褚军见的诉讼请求错误。褚军见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褚军见领取工资的银行打款记录。合同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奖金不算。银行打款记录明确载明了褚军见的工资数额,足以证明明丽电力工程公司扣发了褚军见的工资。一审以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不予支持错误。
明丽电力工程公司辩称,褚军见与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灵璧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明丽电力工程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褚军见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收缴电费为其职责范围,上诉提出不属于其完成工作的范围错误。
褚军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继续履行与褚军见的劳动合同。2、明丽电力工程公司补发褚军见自2018年9月到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奖金及年终奖,并替褚军见补交自2018年6月到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前的养老、医疗等各项法定社会保险。3、明丽电力工程公司退还违法扣罚褚军见的工资50000元,补发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共10个月工资共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明丽电力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褚军见自2004年1月在灵璧县供电局大庙供电所做农电工。2009年12月改制后就隶属于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灵璧分公司。2018年6月12日,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灵璧分公司与褚军见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褚军见的工作岗位一直是负责后赵村、王场村、王沈村、新庄村的低压电路维修和四个村的电费收缴工作。2018年10月7日,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灵璧分公司以褚军见长期拖欠公司巨额电费为由解除了于2018年6月12日与褚军见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16日,褚军见将明丽电力工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灵劳人仲不字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7月9日,褚军见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褚军见与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灵璧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褚军见负责的片区部分用户电费褚军见不能按时收缴,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灵璧分公司解除与褚军见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故褚军见要求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继续履行与褚军见的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褚军见与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灵璧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褚军见未再参加工作,故褚军见要求明丽电力工程公司补发褚军见自2018年9月到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奖金及年终奖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明丽电力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如未为褚军见足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机构强制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范畴,故对于褚军见要求明丽电力工程公司为其补缴自2018年6月到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前的养老、医疗等各项法定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处理。褚军见要求明丽电力工程公司退还违法扣罚褚军见的工资50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褚军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褚军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明丽电力工程公司针对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灵璧分公司系经登记成立,为独立的用工主体单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褚军见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灵璧分公司系2018年4月26日经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出资),经营场所在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刘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RN8M45D,负责人原为张建,2019年1月8日变更登记负责人为薛枫。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褚军见诉称阳光电力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依据。
褚军见提供劳动合同书的双方主体为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灵璧分公司与褚军见,提供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的出具单位亦是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灵璧分公司。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灵璧分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与褚军见建立起劳动关系的是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灵璧分公司、解除与褚军见之间劳动关系的亦是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灵璧分公司。褚军见主张其与明丽电力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明丽电力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被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后,又以明丽电力工程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驳回褚军见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褚军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且以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灵璧分公司与褚军见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不予支持褚军见对明丽电力工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当,但因褚军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褚军见与明丽电力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褚军见对明丽电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褚军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赵 路
审判员 魏鸿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文
书记员陈明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