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3民初3953号
原告:褚军见,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贺,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太平街居委会1785,系灵璧县残联工作人员。
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路供电局院内办公楼1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989541717。
法定代表人:杨新初。
原告褚军见与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军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军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补发原告自2018年9月到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奖金及年终奖,并替原告补交自2018年6月到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前的养老、医疗等各项法定社会保险。3、被告退还违法扣罚原告的工资50000元,补发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共10个月工资共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04年1月开始,原告就已经在灵璧县供电局大庙供电所做农电工。2009年12月改制后就隶属于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工作至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岗位一直是负责后赵村、王场村、王沈村、新庄村的低压电路维修和四个村的电费收缴工作,其工作量之大是可想而知的。但原告仍是任劳任怨积极完成上级安排的各项工作。由于被告以前在用户电费收缴制度上的种种原因导致原告负责的片区有部分用户拖欠电费不交,而不是原告拖欠公司电费。被告却以此为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确实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应予撤销。另外,原告的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从2018年10月暂算至提起劳动仲裁的2019年5月共10个月合计共24000元,被告应该予以补发。待劳动争议解决后,被告正式恢复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再补发其余部分。而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的奖金、年终奖,被告依法也应予补发。原告自2018年年9月到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也应依法予以补交。对于被告违法扣罚原告的工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也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已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以不符合受理,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审理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退还违法扣罚原告的工资50000元”。
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1月在灵璧县供电局大庙供电所做农电工。2009年12月改制后就隶属于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2018年6月12日,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与褚军见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一直是负责后赵村、王场村、王沈村、新庄村的低压电路维修和四个村的电费收缴工作。
2018年10月7日,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以原告长期拖欠公司巨额电费为由解除了于2018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9年5月16日,原告将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灵劳人仲不字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9年7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原告负责的片区部分用户电费原告不能按时收缴,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未再参加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自2018年9月到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奖金及年终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如未为原告足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机构强制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范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18年6月到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前的养老、医疗等各项法定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违法扣罚原告的工资50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军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褚军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艾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帅
书记员刘园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