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

某某、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697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龙山路89号。
负责人:李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娜,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铭麟,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路供电局院内办公楼1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杨新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明丽萧县分公司)、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明丽萧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娜、方铭麟、被告明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明丽萧县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判决明丽萧县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6401元〔(3851元×12个月+3851元×13.5个月)×2倍〕;3.判决明丽萧县分公司向其支付法定医疗期期间的工资11328元(1180元×80%×12个月);4.判决明丽萧县分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补助费46212元〔3851元×6个月×(1+100%)〕;5.判决明丽萧县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工资23106元(3851元×6个月);6.判决明丽萧县分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至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0446元〔3851元÷21.75×(15天×13+4天)×2倍〕;7.判决明丽萧县分公司为其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至法定医疗期届满;8.判决明丽萧县分公司、明丽公司共同清偿上述费用合计347493元,并共同承担职工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事实和理由:***自1980年起在萧县水利局农电所杨楼变电所任电工,分管王行大队变压器用电管理工作,后萧县水利局农电所合并到萧县供电局(后更名为萧县供电公司),萧县供电公司下设明丽公司,又下设明丽萧县分公司。2009年明丽萧县分公司接收***工作至今,最后1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试用期6个月。2021年1月3日,***因腹痛入院检查,确诊为复发性肝癌,其通过电话向主管请假说明了情况并递交了请假条。1月25日接受了肝癌切除术。2021年3月16日,明丽萧县分公司以《明丽萧县分公司关于***处理的决定》的方式,以虚构的“干私活、收礼金、未履行请假手续破坏公司纪律”理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明丽萧县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干私活、收礼金”等行为;且***实际参加工作年限累计31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逾12年,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应享受18个月法定医疗期。明丽萧县分公司在***法定医疗期期间,依据不实理由解聘了***,显然属于违法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济补偿年限应合并计算。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计算可得明丽萧县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6401元。按照《安徽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个,明丽萧县分公司应按照不低于萧县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病假工资11328元。按照《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48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规定,应在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基础上,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的标准支付医疗补助费46212元。***于2009年在明丽萧县分公司处工作至今,从事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内容未变更过,劳动合同每三年签订一次,每次均约定试用期6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二款、第83条的规定,明丽萧县分公司与其重复约定试用期的行为违法,应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支付赔偿金23106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根据该条例第3条规定,***自2008年起每年可享受15天带薪休假,但明丽萧县分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按照该条例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0446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患病、负伤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据此,明丽萧县分公司应为***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至法定医疗期届满。明丽萧县分公司是明丽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明丽公司应和明丽萧县分公司共同清偿对***的上述债务。
明丽萧县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兼职、“干私活”、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擅自离岗等严重破坏公司纪律的行为,并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同时,***还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2011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任王楼村党总支委员,在2012年开始任王楼行政村会计,并领取财政拨款的报酬及绩效6万余元。***被马井镇纪委立案调查,并将查清事实移交其公司纪委做出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违规违纪行为多次遭到村民闹事上访和他人的实名举报,影响了其公司的正常经营,并给其公司名誉带来恶劣影响,在此情况下其公司为维护与劳动者和谐稳定持续发展的工作关系,多次与***谈话做思想工作,承诺只要***退还钱款,消除恶劣影响,仍继续维持与***的用工关系,但***不仅不能够认识到自己的严重错误行为,且不听公司劝阻,拒绝退还钱款,在此情形下其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8条约定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在其公司合法与***解除劳动合同前提下,不存在任何经济补偿金情形或者赔偿金,***无权也无任何依据主张经济赔偿金,且***的计算方式及数额系自己推断,也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2、***在杨楼从事电工系村委会聘任,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公司于2009年12月份才成立,***也认可在2009年才到其公司处工作。***系通过面向社会招聘考试通过后才到其公司工作,因此***在诉状中主张在1980年就在其公司岗位工作明显不是事实。3、***请求其公司支付法定医疗期期间的工资、医疗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其公司已与***解除劳动合同,且***依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于2017年被废止。4、其公司并没有与***违法约定试用期,出现试用期字样是因为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延续使用了同一个合同模版,实际上并没有与***特别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试用期,且双方并不存在试用期事实。因为在签订合同后的前6个月,其公司一直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绩效、福利待遇发放,并且一直正常为***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出现任何试用期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试用考核等情形。故***主张的违法约定试用期不是事实,其公司不应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工资。且该项主张也已超出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5、***要求其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享受年休假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权利的基本属性是权利人即可行使也可放弃,劳动者未提出申请要求年休假,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向公司申请休年休假,应当视为对休年休假权利的放弃,其公司也不可能强制安排***休年休假,故***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6、***要求其公司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至法定医疗期届满的诉请。首先,其公司已经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为***缴纳社保的义务;其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明丽公司辩称,1、明丽萧县分公司与***解除合同合法有效。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从实体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第16条、18条的规定,萧县分公司已举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程序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对明丽萧县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无论是省电力公司至萧县电力公司,规章制度皆是一致的,***作为老员工应当明知。2、***其他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请明丽萧县分公司和其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他同明丽萧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与明丽萧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丽萧县分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6个月的事实。明丽萧县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并没有违法约定试用期,出现试用期的字样是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沿用第一次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试用期,在签订合同后前6个月是按转正后的工资发放;明丽公司同明丽萧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门诊病历1组,欲证明***于2021年1月3日腹痛求诊,1月17日确诊复发性肝癌,1月25日接受肝癌切除手术,***患重病属实,应依法享受法定医疗期待遇,明丽萧县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明丽萧县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明丽萧县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不应享受法定医疗期待遇,证明***至少自2021年1月3日起就已擅自离开公司,没有到公司正常工作;明丽公司认为该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出院时间为2021年2月4日,在出院情况中载明患者未诉特殊不舒,查体申请精神可,伤口愈合良好,在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要劳逸结合,从该病案中可以看出***在2021年2月4日之后具有正常的行为能力,完全可以履行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宿阳电萧〔2021〕8号关于对***处理的决定1份,欲证明明丽萧县分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与***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明丽萧县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明丽萧县分公司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明丽萧县分公司与***解除合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任何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明丽公司同明丽萧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电工执照1份,欲证明***至少1982年即在萧县水利局农电所工作(实际1980年就在该岗工作),任职电工一职,累计工作年限达41余年。明丽萧县分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看该执照上仅有姓名、性别、年龄,没有身份证号码,也没有照片,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电工执照上的***是***本人,即使为***本人,该执照上载明的工作单位为王行大队,***系受村委会或王行大队聘用,与明丽萧县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工龄应从2009年开始计算。明丽公司同明丽萧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通话录音整理稿及光盘1组,证明***已向所长王威电话请假,事后向其发送了请假条,王威确认***已经履行请假手续,并称***是因病住院非无故旷工,不应开除。明丽萧县分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王威作为案外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或质证,否则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该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明;根据《明丽萧县分公司专职电工请销假管理制度》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专职电工请假需持县级及以上人民医院证明经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按病假处理,请长期病假两个月以上需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及公司领导批准。第十三条规定,所有请假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特殊情况的必须以电话信函请假,并于事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办请假手续方为有效,凡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擅自脱岗者一律按旷工处理。第十四条规定,专职电工请假三日以上的由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公司领导批准后报工会执行。从该段录音中可以看出***自2021年1月份入院后一直未曾向公司递交请假手续,其所主张的因疾病导致住院完全可以在治疗结束后或由其家人代为请假,但***在长达两个多月时间内一直未能向公司递交请假手续,显然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从***所举病历来看其于2021年2月4日已经出院,但2021年2月27日才通过微信向所长王威口头请假;疾病诊断书、出院医嘱等也载明***出院后应注意休息、劳逸结合,***出院后完全有能力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履行了请假手续,从通话内容来看王威所长自始至终均没有认可***的请假申请,在王威所长多次要求提交病例的情况下***依然未提交,***并没有递交书面的请假条及履行领导审批手续,其次该录音内容也能够证明***自认了其存在干私活兼职的事实;明丽公司认为通话中所谓的王所长明确了他没有请假条咋批,也可以看出***自认干私活的人多的是。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微信记录1组,欲证明王威电话是139××××0600,在2021年2月25日***通过其儿子将请假条发给王威所长。明丽萧县分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聊天内容看***通过其儿子于2021年2月27日才向王威所长口头方式补充请假,在完全有能力递交书面假条的情况下也没有予以递交相关病例手续,此种行为属于无效请假。明丽公司认为请假条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在请假条陈述中称现在南京医院看病治疗,不能上班请假看病,其所出具的请假条时间是2021年2月25日,结合病例看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通话看至2021年3月31日并未向王所长提交病例,***陈述看病没有依据。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微信记录1份,欲证明公司要求其他员工补办签到,临时制作考勤表。明丽萧县分公司认为签到记录只能证明催促没有签到的人员签到,不能证明是补签;明丽公司认为只是王松通知没有签到的人员赶紧到其办公室签字,不能证明没有签到的人员系后来补签的,结合录音中因为你没来上班,所以只能在签到表上是旷工。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银行工资账户流水1组,欲证明2018年4月28日发工资时是0元,扣发了其工资,从这时开始***已经从村委会辞职,从2018年5月开始明丽萧县分公司又正常发工资,实际扣发***一个月工资,***从村委会辞职后,明丽萧县分公司认可并重新给***发放工资,维持双方正常劳动关系,两年后明丽萧县分公司再以兼职为由解除合同不成立。明丽萧县分公司认为2018年4月28日便向村委会辞职并不是事实,***是于2020年1月5日才向王行村委会递交辞职手续,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明丽公司同明丽萧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明丽萧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2018年6月1日***与明丽萧县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同时,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终止条件为:(一)乙方擅自在本合同期内另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第十八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九)因连续十五天或一年中累计满三十天无故脱岗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岗位职责。***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村委会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安徽省高院(2019)皖民申3421号民事裁定认为两委成员与村委会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违反规章制度不成立,且所举证据均没有经过工会讨论决定,对***不发生效力,连续旷工不存在,处罚依据无效。明丽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萧县供电公司职工考勤表及员工签到表1组,萧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专职电工请销假管理制度1份,欲证明:1、***自2021年3月1日至3月15日,连续旷工超过15日。2、根据管理制度第五章第二十四条和《劳动合同》第十八条“员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按《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规定予以除名,并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规定,***连续旷工已超过15日,依据管理制度的规定,明丽萧县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同时也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对三性均不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认为***已经向直属领导王威电话请假,告知生病住院的事实,虽然没有书面批准同意,但也没有不批假,***治病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治病期间不能因为公司故意不批成为旷工。该请销假管理制度,没有合法的制定手续材料,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条件,所以该制度没有法律效力。该制度的内容也没有告知***,不能以该制度的请假规定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该文件本身称该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该文件看不出何日下发,没有明确的下发日期。明丽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共马井纪委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给予农电工***的处分建议1份、马井纪委案卷材料1组,欲证明:1、2011年7月至2020年4月***在明丽萧县分公司就职的同时兼任马井镇王楼行政村党总支委员且被村委会聘用为会计,因***多次严重违纪,造成大量村民上访,聚集于明丽萧县分公司处要求公司对***进行处理。2、因***党组织关系已经于2019年6月从马井镇党委转到萧县供电公司岱湖供电所党支部,马井镇纪委建议将反映***的相关违纪事实移交到***党组织关系所在地纪检监察部门立案审查。3、***在明丽萧县分公司就职的同时兼任马井镇王楼行政村党总支委员且被村委会聘用为会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及《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为:(一)乙方擅自在本合同期内另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该组证据同样能够证明,明丽萧县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4、***于2020年1月4日才向王楼村委会递交辞职申请书。***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任村委会会计是经村民选举产生,不是村委会聘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明丽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关于萧县供电公司岱湖供电所电工***有关问题的审查调查报告1份,欲证明明丽萧县分公司在接到马井镇纪委的处分建议后,经过调查研究,发现***确实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章程以及违反党纪的情况,建议给与***解除合同的处分。***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调查报告未向***送达,对陈述事实不认可,无权建议给予解除劳动处分,没有法律依据。明丽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萧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解聘办法》1份,欲证明该办法第二章第二条第十三项规定员工在用人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对主要责任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凡触及以下安全“红线”禁令者给与解除劳动合同处罚,13)严禁无派工单从事电力作业,一经发现一律视为干私活。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私自在外干私活,明丽萧县分公司有权与***解除劳动合同。***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办法没有盖章,涉及到员工的重大权利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由工会讨论决定,并进行公示。关于办法中提到的干私活,应当理解为与员工本职工作相关的活动,根据该办法的第四条解聘程序,第二项符合解聘条件或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由用人单位形成书面材料,报阳光公司复核无误,经阳光公司工会研究后解除聘用合同,但明丽萧县分公司没有提供复核的材料,所以解聘程序不符合办法的规定,是违法解除。该文件明确严禁无派工单从事电力作业,已经发现一律视为干私活,本案中***在村委会任职行为不能视为干私活。明丽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明丽萧县分公司网站网页截图2张、国网萧县供电公司关于乡镇供电所员工“干私活”行为整治情况的报告1份、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关于整治乡镇供电所员工“干私活”行为的意见1份,欲证明1、2017年2月,明丽萧县分公司根据《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关于整治乡镇供电所员工“干私活”行为的意见》的要求,组织学习该文件的内容,该文件第二项主要任务第二点整合人力资源中明确要求全面排查员工在岗状态,清理长期脱岗、在外兼职和难以胜任岗位工作的员工,保持供电所员工工作量相对饱满。2、明丽萧县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采取公示告知的方法将国网萧县供电公司关于乡镇供电所员工“干私活”行为整治情况的报告告知给***。***在外兼职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文件精神,明丽萧县分公司有权与***解除劳动合同。***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只有表格没有实际内容。明丽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谈话对象安全交接单1张、会议记录1份,欲证明:1、因***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及党纪导致公司决定解除与***劳动合同一事,公司已经事先通知工会,并且经工会开会研究,一致同意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2、明丽萧县分公司已经将与***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提前告知***,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明丽萧县分公司与***解除合同并不违法。***对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没有***任何签字,谈话内容没有。明丽公司无异议,认为***的旷工时间并不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明丽萧县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做出决定时已经通知了工会并有工会主席签有同意的会议记录,程序合法。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通过公开招聘入职明丽萧县分公司,岗位为岱湖供电所农电工。2018年6月1日,明丽萧县分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本合同生效后前6月(即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试用期;工作岗位是农电服务,实行国家基本工时制度,合同还对解除条件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3日,***因腹痛到到萧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5天;2021年1月17日,***到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治疗,2月4日出院。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通过电话向其所在单位岱湖中心供电所王威所长请假;2021年2月27日,***通过其子微信向王威所长请假,并将请假条发给了王威。2021年3月16日,明丽萧县分公司作出宿阳电萧〔2021〕8号《关于对***处理的决定》,以***存在兼职、“干私活”、违规收受礼品礼金、因私本人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严重破坏公司纪律等为由,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7月27日,***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萧劳人仲字第0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明丽萧县分公司的前身为萧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被明丽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以明丽萧县分公司存续。该分公司自2006年9月已为***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至2021年6月。***2020年3月份至2021年2月份工资分别为:2882.89元、8352.55元、2445.55元、1856.55元、2415.35元、2744.55元、2881.19元、3461.47元、2291.19元、14796.19元、1700.19元、1372.19元,合计47199.86元,月平均工资为3933.32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病住院治疗,并向其主管领导口头请假,手术后又通过微信方式将请假条发给主管领导,应视为履行了请假手续。***自2006年9月起在明丽萧县分公司工作,已工作十四年零六个月,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的规定,从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3月16日明丽萧县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医疗期尚未届满。从***提供的其子与岱湖中心供电所王威所长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明丽萧县分公司对***患病事实是知情的。明丽萧县分公司以《专职电工请销假管理制度》第五章第二十四条“员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按《农电工劳动合同书》规定予以除名,并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规定作为依据与***解除劳动合同,未就***请病假程序问题与***积极沟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因身体患病,且在用人单位明知劳动者病情的情况下没有上班,不属于无故旷工,不应被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明丽萧县分公司以***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累计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为理由之一与***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存在兼职问题。明丽萧县分公司以***违反《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关于整治乡镇供电所员工“干私活”行为的意见》中“全面排查员工在岗状态,清理长期脱岗、在外兼职和难以胜任工作的员工,保持供电所员工工作量相对饱满。”规定的文件精神作为理由之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明丽萧县分公司提供的《关于***有关问题的审查调查报告》载明:2011年7月至2018年7月,***在任马井镇王楼村党总支副书记,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被返聘为王楼村会计。而***陈述其于2018年3份接到供电所通知后,于4月份辞去王楼村两委干部,因村里人员紧张,在空闲时,不影响农电工工作的情况下为村里整理材料、报账,不领取任何报酬。明丽萧县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兼任王楼村会计并领取劳动报酬;且在2021年3月16日作出《关于对***处理的决定》时已不存在上述情形。明丽萧县分公司以***存在兼职作为理由之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关于“干私活”问题。明丽萧县分公司提供的《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关于整治乡镇供电所员工“干私活”行为的意见》载明:乡镇供电所员工“干私活”是指供电所各类用工人员未经许可(书面或电话派工),私自为用电客户提供服务谋取私利的行为。明丽萧县分公司认为***在2011年至2020年担任王楼村干部及聘用制会计系“干私活”行为,与其提供的上述“干私活”意见规定的“干私活”不符,也与其提供的《萧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解聘办法》第二章第2条第13项“严禁无派工单从事电力作业,一经发现一律视为干私活”的规定不符,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干私活”行为;***亦否认“干私活”。明丽萧县分公司以***“干私活”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之一,依据不足。关于违规收受礼品礼金问题。根据明丽萧县分公司提供的《关于***有关问题的审查调查报告》载明:***在担任马井镇王楼村党总支副书记期间,办理低保时,领取救助资金3000元、将王行小学6间危房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未及时缴入村“三资账户”,把村里修路钱占为己有、在大棚西瓜补贴款发放后向村民要好处费200元等。这与明丽萧县分公司提供的《萧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解聘办法》第二章第4条第10项“接受临时用电客户的宴请或收受客户的礼品、礼金,甚至乘机向客户索要物质”的规定不符,即便***存在上述情形,其是利用村干部身份依职权谋私,并非利用农电工身份实施上述行为。明丽萧县分公司以***“违规收受礼品礼金”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之一,依据不足。故,明丽萧县分公司以***存在兼职、“干私活”、违规收受礼品礼金、因私本人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严重破坏公司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主张明丽萧县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6401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明丽萧县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在明丽萧县分公司工作十四年零六个月,应支付15个月的赔偿金。其主张自1980年随萧县水利局变电所合并和组织变更一直接受明丽萧县分公司安排在相同的岗位从事相同内容的工作至今,经济补偿年限应合并计算,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33.32元,其主张按照3851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明丽萧县分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15530元〔(3851元×15个月)×2〕。
关于***主张明丽萧县期间的工资11328元的诉讼请求。《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基于上述规定,***自2006年9月起在明丽萧县分公司工作,已工作十四年零六个月,其医疗期应为12个月。***医疗期期间的工资为11328元(1180元×80%×12个月);但应扣除已发放的2021年1月、2月份期间的工资3072.38元(1700.19元+1372.19元),为8255.62元。
关于***主张明丽萧县分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46212元的诉讼请求。***以《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48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定的医疗补助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的规定,主张明丽萧县分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然***的医疗期并未届满,其也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明丽萧县工资23106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自述其2006年9月入职明丽萧县分公司后,与明丽萧县分公司每三年签订劳动合同一次,每次均约定试用期6个月。即便明丽萧县分公司与***违法约定试用期,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责令明丽萧县分公司改正,且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约定的试用期已实际履行,明丽萧县分公司是按试用期约定发放工资。故,***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明丽萧县分公司辩解***的该项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关于***主张明丽萧县分公司支付2008年至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0446元的诉讼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十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职工正常工资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资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因***的考勤记录在明丽萧县分公司处,***是否休过年休假或因***本人原因休过其他假期的举证责任在明丽萧县分公司,因明丽萧县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安排***休年休假或因***本人原因且书面同意可以不休年休假,也未提供***有请事假或病假的证据。故,***主张明丽萧县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作差额为5312元〔(3851元÷21.75天×15天)×200%〕,2021年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74天÷365天×15天﹦3.04天),未休年休假工作差额为424元〔(1700.19元+1372.19元)÷2÷21.75天×3天)×200%〕,合计5736元;对于2019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作差额部分,因***并未提供2019年之前对应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其主张按照3851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明丽萧县分公司辩称***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从未申请休年休假,视为***对其休年休假权利的放弃,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明丽萧县届满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明丽萧县分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主张明丽萧县分公司、明丽公司共同清偿上述费用合计347493元,并共同承担职工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基于以上规定,明丽萧县分公司应承担对***的给付责任,先以明丽萧县分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明丽公司承担。对于***主张明丽萧县分公司和明丽公司同承担职工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合同;
二、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30元元、法定医疗期期间工资8255.6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736元,合计129521.62元,明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晁晓晓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