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5776号
原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供电局院内办公楼1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杨新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中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方良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孟凡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丽公司)与被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通过微信视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孟凡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原告被吸收合并前公司宿州华盛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架设10KV线路3.4千米”的《委托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完工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工程地点为祁县镇;工程内容为架设10KV线路3.4千米;工程要求为乙方按照甲方设计需求施工,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协议总承包价格为85万元;临时用电期限为六个月,六个月以后甲方(本案被告)无偿移交供电线路给乙方(本案原告)。被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协议签字盖章。现该工程项目早已完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交付了工程,但是,被告支付了75万元工程款后,尚欠10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淮北矿业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1、宿州华盛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淮北矿业祁南二所筹备处《委托施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华盛公司按协议出具发票时间是2011年5月26日(金额85万元与协议工程造价一致),截至2011年8月24日共支付工程款75万元。2018年5月22日,华盛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同是法人的原告明丽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此时距被告2011年8月24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已经时隔近7年,已超过2年期的时效规定,即使按《民法总则》或者《民法典》3年期的时效规定,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期间。本案,按起诉落款时间2022年3月22日计算,依据《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规定;2、本案工程款10万元未能支付不能归责于淮北矿业。华盛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后,至华盛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办理注销登记前这期间未主张付工程款。即使主张付工程款,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隔7年已经超过2年或3年的时效规定。即使主张付工程款,2018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起诉状落款之日,时隔3年7个月也超过3年时效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规定,恳请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宿州华盛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祁南二矿筹备处签订《委托施工协议》,委托华盛公司承建祁南二矿筹备处10KV线路架设工程,工程主要内容:架设10KV线路,3.4千米附预算书;工程造价:协议总承包价捌拾伍万元整(¥850000.00);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完工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工程地点为祁县镇。2011年5月26日,华盛公司向淮北矿业开票85万元;2011年5月20日淮北矿业向华盛公司支付30万元,同年6月21日支付30万元,同年8月23日支付15万元。淮北矿业共计向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2018年5月22日华盛公司与本案原告明丽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由明丽公司和华盛公司同意实行吸收合并,明丽公司吸收明丽公司而存续,华盛公司解散并注销(不进行清算)。协议约定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明丽公司无条件承受,原华盛公司所有的债务由明丽公司承担、债权由明丽公司享有。明丽公司和华盛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在新安晚报对两公司吸收合并进行公告。华盛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注销。现明丽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淮北矿业主张剩余10万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施工协议》、《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发票》、《华盛公司股东决定书》、《吸收合并协议》《企业注销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经查,原被告所签施工协议是2011年4月28日,施工完毕后,原告开具85万元工程款的时间是2011年5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1年8月23日。按照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在施工时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供发票。而截至2011年8月23日,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损害并且明知相关义务人,但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已远超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且原告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综上,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陈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刘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