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02民初1485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汴河路54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忠,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补发停止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原告不服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发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单方的证据,作出有悖案件事实的认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原告认为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仲裁裁决明显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具体理由为,一、原告***在桥区××办事处××后瓦房组停电事件中,不存在任何失职行为,也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管理的供电台区中的一台变压器构建在村民黄某承包地里。为此,黄某多次要求所在村组给予解决占地补偿费问题,但一直没有结果。黄某征得包村干部同意后擅自停电,停电时原告不知情。停电系村民黄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与原告没有任何利益关联。原告知悉停电后,马上到停电所在的变压器房,看到房门被人锁上。经了解系村民黄某锁门,于是原告马上与包村干部张某联系,要求开锁供电。但包村干部张某没有做通黄某工作。据说黄某坚持不解决土地占用补偿费问题不开锁,即使经派出所出警人员从黄某处也没有拿到钥匙开锁供电。原告***于停电当晚九时五十分被张四堂等被停电户70余人殴打致伤住院,无法协调供电。原告在停电事件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仲裁庭认定原告未积极主动向黄某索要钥匙,也没有砸锁采取措施供电,存在严重失职。故其认定明显违背事实。二、仲裁委依据被告单方证据认定原告存在违规收取张良海300元费用,违反一户一表规定,为张国栋、张良海父子安装电表谋取私利,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仲裁委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属于无证据违背事实的认定。原告收取张良海300元是为其代购铜线的费用,而非谋取私利。原告的职责范围是负责安装电表,不存在违规办理业务,更不存在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辩称,一、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桥区××办事处××后瓦房组的停电事件中,配合、协助、纵容黄某停电长达十九个小时,给被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恶劣的影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事发当天下午三时许,原告的嫂子黄某以要土地补偿款为由,进入原告管理的配电室,将闸刀扒掉,随后将配电室房门锁上,导致马梨园村后瓦房组村民停电长达19个小时。该事件引起马梨园村后瓦房组村民40余人开着10余辆车到被告单位的生产基地及配电室集体上访,并带来一封严惩原告***的联名信,给被告的企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告***诉称其得知停电后,及时与包村干部张某取得联系,积极履行了职务行为。但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其嫂子黄某出庭作证时,黄某当庭证实原告***得知停电事件后,并没有与其联系协调要钥匙送电事宜。作为有十余年工作经验的原告,经常参加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其明知被告单位三令五申排除安全隐患,仍置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于不顾,未将配电室落锁,导致黄某进入配电室停电。原告***得知其嫂子黄某停电后,既未及时向其嫂子黄某要钥匙协调送电事宜,亦未强行将锁打开,将电及时送上的补救措施。如果该台区有医院正在手术或其他厂矿企业正在生产,原告的这种不履职行为,将会给他人造成生命危险和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在这种情况下,没有首先考虑如何避免对被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而是纵容、配合黄某停电,显然其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二、原告***于2012年就因私自收费被被告公司处以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2015年原告***再次跨越公司红线收取张良海费用,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原告***诉称收取张良海300元是为其代购电线,但张良海否认买电线的事实,且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公司职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客户的费用,原告***屡次跨越公司红线,被告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特定利害关系人张国栋一户安转两块电表(张国栋系张良海之子,未结婚,一直与张良海生活在一起,原已有电户名张良海),违反公司关于“一户一表”和安徽省物价局皖价商(2012)121号关于“执行阶梯电价”的规定。张国栋申请安装第二块电表时,作为有十余年工作经验的电管员在现场勘查时,完全可以知道该户不符合安装第二块电表的条件,由于张良海给了原告***300元小费,所以,原告***违规为该户安装两块电表,致使该户无法按照阶梯电价执行,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履行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关于对原告处理的建议,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违规收费问题已在2012年作出处理,处理结果是留用察看一年(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原告不存在严重失职问题。证据4,关于对原告违反宿州农电系统管理红线规定的处理,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属重复处理。证据5,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4日发生停电事件当晚,原告积极主动联系包村干部张某协调供电。证据6,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黄某擅自停电后,部分村民把原告打伤住院,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协调供电,故原告不存在失职行为。证据7,申请用电业务受理单、居民供用电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行为不违反相关规定。证据8,一组照片共计九张,证明变压器不存在封闭式管理,原告无法保障非管理人员停电,原告在工作中不存在失职行为。证据9,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停电当天,原告***知道停电后,积极与包村干部张某联系供电事宜,不存在失职行为。证据10,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变压器占用村民黄某的土地,村书记王宗明说要处理,但一直没处理。后来黄某找包村干部张某处理,也没处理。电是黄某停的,黄某把闸刀关闭后把门锁上,原告找黄某要钥匙,黄某没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不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此次处理原告的违规收费问题,是原告于2012年因违规收费被被告公司处罚后,再次向张良海、张善文私自收费的行为。另原告的嫂子黄某以变压器占用其承包地,于2015年10月擅自关闭电闸。原告不积极主动协调送电事宜,而是纵容黄某停电长达十九个小时之久,给被告企业形象造成恶劣影响,原告存在失职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此次处理原告的违规收费问题是原告在上次被告公司对其违规收费作出处罚后,再次向张良海、张善文私自收费,被告的此次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原告协调供电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是停电事件发生后,村民找到原告请求供电,原告不同意供电,并与村民发生冲突而造成治安案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法推卸为张良海家安装一户两表的违规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9能证明原告未积极主动找黄某协调供电事宜,或采取其他措施先行将电送上,从而证明原告***怠于履行职务,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对证据10,证人黄某的证言有部分虚假,其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证明停电后,原告***从来未找其协调供电的事,也未找其要钥匙,从而证明黄某在此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从而证明原告***故意怠于履行职务,存在严重失职行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文件皖电人资(2013)579号、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工作通知电营销工作(2015)76号和(2013)275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及原告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安装电表一户一表、不准私自收费),原告的职责是电力工程施工安装、电网运行维护、供电营销服务,同时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的停电事件中未考虑被告企业的利益,维护企业形象,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证据2,原告所在供电所综合会议记录一本,证明被告经常组织单位职工学习,原告知晓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知道学习内容包含的3个文件学习内容及精神。证据3,联名信、马梨园村委会委员张某证明各一份、询问笔录2份、村民上访事件调查经过一份、安徽省物价局文件皖价商(2012)121号、用电信息及电量明细表。该组证据证明一,原告作为电工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引起马梨园村后瓦房组村民集体上访,给被告企业形象造成恶劣影响。二,原告私自收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三,原告违反一户一表和执行阶梯电价规定,给用户张国栋安装两块电表,为特定关系人谋取不当利益,违反被告公司管理规定且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证据4,被告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对***处理的建议、签收单回执、工会职工代表会议记录、公司给工会的处理建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告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据5,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工作通知(2015)256号,证明原告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学习,原告知晓该文件内容及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存在失职行为,这些文件被告未组织学习和公示,不能作为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依据的文件,被告没有组织学习和公示,不能作为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的依据,会议记录薄上的签字有代签行为,也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不存在失职行为。对证据3,该联名信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询问笔录所述的内容属于伪造事实,村民上访属于对原告的报复行为,物价局文件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被告单方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有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签字盖章认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9、10,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二、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3、4、5,有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签字盖章认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原告***被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派往其公司下属供电所工作,负责汴河瓦房台区前瓦房组、后瓦房组、小庙子村民组和朱满园村民组的电网运行维护、电力工程施工安装、供电营销服务等工作。2015年10月14日下午15时,在原告所工作的区域内,村民黄某将所在辖区的村组居民用电进行断电,并将配电箱用锁具锁死长达19小时。停电事件发生后,原告作为电工未向黄某要钥匙,未采取有效途径解决供电。因原告未及时处理,导致村民围攻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村民集体到被告公司上访。另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为居民张国栋新装电表一块,此前,居民张国栋已有一块电表,原告认可张国栋的父亲张良海给其300元,但原告强调系购买电线费用。2015年10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其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恢复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被告补发停止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
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7月1日与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到该公司下属供电所工作,故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在原告***工作期间发生了其辖区用电户黄某非法停电事件,原告***既未及时向黄某要钥匙协调送电事宜,亦未强行将锁打开,把电及时送上的补救措施。引起其辖区村民40余人开着10余辆车到被告的生产基地及配电室集体上访,给被告的企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另原告违反被告公司关于“一户一表”和安徽省物价局皖价商(2012)121号关于“执行阶梯电价”的规定,收取张良海300元,违规为该户安装两块电表,致使该户无法按照阶梯电价执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决恢复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停止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害,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已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清
人民陪审员  刘惠辉
人民陪审员  张 亭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欧长辉
书 记 员  张倩云
附证据目录:
原告***所举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2015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3,关于对原告处理的建议,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违规收费问题已在2012年作出处理,处理结果是留用察看一年(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原告不存在严重失职问题。
证据4,关于对原告违反宿州农电系统管理红线规定的处理,证明被告的行为是重复处理。
证据5,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4日停电当晚,原告积极主动联系张珂协调供电。
证据6,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黄利停电后,部分群众把原告打伤住院,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协调供电,原告不存在失职行为。
证据7,申请用电业务受理单、居民供用电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行为不违反规定。
证据8,九张照片,证明变压器不存在封闭式管理,原告无法保障非管理人员停电,原告工作中不存在失职行为。
证据9,证人张珂的证言证明:停电当天,原告***知道停电后,积极与包村干部张珂联系供电事宜,不存在失职行为。
证据10,证人黄利的证言证明:变压器占用黄利的土地,村书记王宗明说要处理,但一直没处理,后来找张珂处理,也没处理。电是黄利停的,黄利把闸刀关闭后把门锁上,原告找黄利要钥匙没给,从而证明原告没有失职行为。
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所举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文件皖电人资(2013)579号、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工作通知电营销工作(2015)76号和(2013)275号文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及原告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安装电表一户一表、不准私自收费),原告的职务是电力工程施工安装、电网运行维护、供电营销服务,同时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的停电事件中未考虑企业的利益,维护企业形象,存在严重失职行为。
证据2,原告所在供电所综合会议记录一本,证明被告经常组织单位职工学习,原告知道被告的规章制度,且知道学习内容包含的3个文件学习内容及精神。
证据3,联名信一份、马梨园村委会委员张珂证明一份、询问笔录2份、马梨园村后瓦房组村民上访事件调查经过一份、安徽省物价局文件皖价商(2012)121号、用电信息及电量明细表;证明:1、原告作为电工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其严重失职行为,引起马梨园村后瓦房组村民集体上访,给被告企业形象造成恶劣影响。证明2、原告私自收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明3、原告违反一户一表和执行阶梯电价规定,给用户张国栋安装两块电表,给特定关系人谋取不当利益,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且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证据4,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对***处理的建议、签收单回执、工会职工代表会议记录、公司给工会的处理建议;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证据5,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工作通知(2015)256号,证明原告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学习,原告知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