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河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河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02民初3352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杨星村夏村组42号。

被告:安徽河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双河村大丰树组宣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YT1F49。

法定代表人:虞帮海,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河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0802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位于宣城市宣州工业园区(孙埠)的宣城市天勤医药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由安徽河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宁公司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谢国启,谢国启又将油漆劳务承包给***。2017年12月20日,***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2018年1月6日上午7:30时许,原告在工地拆除脚手架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当日入宣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6、7肋骨骨折,共计医疗费用1088元。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均未支付医疗费和赔偿其他损失。综上,原告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河宁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非法用工责任。现具状法院,请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即使安徽河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但其也并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因未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相应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邦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望

书记员潘彩云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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