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民终1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河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双河村大丰树组宣向路。
法定代表人:虞帮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广义,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河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裴广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3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法律未规定工伤认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类似案件,可快速化解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08028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
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即使安徽河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但其也并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因未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相应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30元予以退还。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径直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预交二审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审判长 汤红
审判员 谢振
审判员 曹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章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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