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81民初2325号
原告:***,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源,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竹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竹溪村店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702ME204880X8。
法定代表人:胡善斌,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作华,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中天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2Y8812(1-1)。
法定代表人:杨求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竹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溪村)、安徽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浩洋公司为申请追加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源、被告竹溪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暂定20000元,经司法鉴定后变更为135898元。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误工费63000元(300元/日×210日),2、护理费15945.60元(132.88元/日×12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日×34日),4、营养费4800元(40元/日×120日),5、后续医疗费12000元,6、残疾赔偿金26592.40元(13996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58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初,***雇佣***到其承接的竹溪村境内一处河坝工地从事水泥拌浆、堆砌石头等劳务。10时许,***在工地上将水泥拌好后,被竹溪村安排运输水泥拌浆的铲车倒车时撞伤,当即被竹溪村华书记和工友送至池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其伤势经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左侧骶髂关节脱位、骶骨骨折等。现原告***认为,被告竹溪村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且未在施工现场安排专人监管机械作业,导致原告***被施工铲车撞伤,应当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因此,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的池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原告***因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
3、叶应兵出具的书面证言。
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铲车撞伤的事实。
4、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2019]临(痕/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发票金额为2200元)。
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5、桐城市大关镇歧岭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
证明原告***自1998年开始一直从事建筑施工行业,日工资约400元。
***辨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被告竹溪村是案涉工程发包方,该村将案涉工程公开招标并由被告浩洋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施工机械设备、工程管理、工人工资发放均由被告浩洋公司负责。浩洋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独立法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浩洋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因从事劳务活动受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浩洋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
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1)孙某等8名工人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书面“委托书”1份;
(2)***等14名工人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书面“委托书”1份。
上述证据证明,(1)因竹溪村石坝工地工人带班人(***)被机械撞伤无法前来结账,孙某等8名工人委托***代结工人工资;(2)因***在竹溪村工地施工过程中被铲车碰伤住院治疗,***等14名工人委托孙某代发工人工资,而并非由***发放工人工资。
3、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浩洋公司中标的竹溪村河坝工地开工后,该公司为工地施工提供铲车,***带领班组工人从事砌河坝劳务,孙某系***所带班组中一名工人,但孙某并没有在工地工人中发现***。后***在施工工地被施工铲车碰伤,当时孙某在事发现场,孙某和几名工人将***送到医院救治。***班组工人工资是合伙干、合伙分,按照班组工人出勤来分配工人工资,好的时候每日四、五百元。根据竹溪村测量的石方数据,***班组工人砌河坝石方共有300多方。***班组工人工资由竹溪村代付给***,再由***代为发放。
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
竹溪村辨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竹溪村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没有雇佣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竹溪村作为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为有利于村民生产、生活需要,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依法、依规于2018年10月19日对涉案河堤护岸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由浩洋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有中标单位、工程审核报告和结算清单。竹溪村与原告无任何瓜葛,双方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等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中标单位和原告本人才是承担本案责任主体。事发当日,竹溪村作为发标单位,在得知原告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竹溪村(派人)及时将原告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现原告的治疗已结束,竹溪村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竹溪村提供下列证据:
1、竹溪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及该村法定代表人胡善斌身份证明书,浩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求亮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本案被告竹溪村、浩洋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
2、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于2018年10月23日发给浩洋公司的《中标通知书》1份。
证明被告竹溪村将“竹溪村水利扶贫项目工程”(涉案河坝护岸工程)依法进行招标,浩洋公司中标。
3、竹溪村与浩洋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牌楼镇竹溪村大麦塥边沟及浦桥河坝护岸工程施工合同》1份。
证明竹溪村与中标单位浩洋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4、浩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证明被告竹溪村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浩洋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
5、竹溪村大麦塥河坝工程《工程验收单》。
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原告人身造受伤害的事实。
6、(1)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皖天启审字[2019]第130号《关于对“牌楼镇竹溪村大麦塥边沟及浦桥河护岸工程”结算情况的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85834.10元);
(2)牌楼镇竹溪村大麦塥边沟及浦桥河护岸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定案金额为85834.10元)及支付浩洋公司工程款85834.10元转账记录。
证明被告竹溪村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浩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
7、***的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票据金额为39090.90元)。
证明被告竹溪村因救治原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9090.9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对“竹溪村水利扶贫项目工程”组织招标,浩洋公司中标,中标价为78990.44元。2018年10月24日,竹溪村与浩洋公司签订《牌楼镇竹溪村大麦塥边沟及浦桥河坝护岸工程施工合同》,竹溪村将该村大麦塥边沟及浦桥河坝护岸工程发包给浩洋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78990.44元(最后合同价格)。此后,浩洋公司提供铲车等施工设备并组织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受浩洋公司雇佣并负责带领班组工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10时许,***在为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工地上运输水泥拌浆的铲车撞伤。***受伤后,即被竹溪村干部和其工友送至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骶髂关节脱位,骶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L4椎棘突骨折,L4、5左侧横突骨折。同年12月24日,***出院,竹溪村为其垫付医疗费39090.90元。2018年12月6日,竹溪村大麦塥河坝工程竣工并通过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审核定案价为85834.10元,竹溪村已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牌楼分局将该合同价款支付给浩洋公司。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带领的班组工人委托***代领工人工资,并委托该班组工人孙某代发工人工资。
案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鉴定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骨盆多处骨折内固定术后致骨盆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2000元。***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竹溪村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浩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据竹溪村的申请,依法追加浩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浩洋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因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被施工的铲车撞伤,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浩洋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可承担30%的责任,浩洋公司可承担70%的责任。竹溪村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浩洋公司,浩洋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方,具有施工资质,竹溪村不存在违法发包或分包案涉工程的情形;同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雇于***从事雇佣活动,***只是***所在班组工人委托代领(代发)工人工资的委托代理人,并非***的雇主。因此,竹溪村、***均不应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要求竹溪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收费票据金额39090.90元及评定的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确认医疗费金额为5109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32日按每日40元计算为1280元(40元/日×32日);3、营养费,根据评定的营养期120日按每日40元计算为4800元(40元/日×120日);4、护理费,参照2018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45070元,结合评定的护理期120日计算为14817.60元(123.48元/日×120日);5、误工费,参照2018年安徽省建筑业年工资标准60785元,结合评定的误工期210日计算为34971.30元(166.53元/日×210日);6、残疾赔偿金,根据评定的十级伤残等级,结合其年龄并参照2018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3996元计算为26592.40元(13996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要求过高,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2000元,要求过高,酌定为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2252.20元,可由浩洋公司承担70%计99576.54元、由***自行承担30%;***获赔后返还竹溪村垫付款39090.9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人身遭受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2252.20元的70%计99576.54元(此款直接拨付至桐城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庆分行桐城市支行,账号:12×××12),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竹溪村民委员会垫付款39090.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被告安徽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方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永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