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881执265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安徽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2Y8812,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中天花园十二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杨求亮。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99576.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9元,执行费141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安徽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在102501.54元范围内予以划拨、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朱阳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媛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