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民初447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坤,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世德,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伯益上东城A区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2Y8812。

法定代表人:杨求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刚、许冠中(实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6日至本清息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石料,用于承建裕安区罗集乡“四好”公路建设。经结算2019年7月16日在微信里承诺,欠到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原告特具诉状与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