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23民初245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挖掘机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阳县农业农村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汪来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九华西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230032914729。
法定代表人:陆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萍,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徽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伯益上东城A区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2Y8812。
法定代表人:杨求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阳县农业农村水利局(以下简称青阳县水利局)、青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青阳县住建局)、第三人安徽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浩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盛伟,被告青阳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峰、青阳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第三人安徽浩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琴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盛伟,被告青阳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峰、青阳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浩洋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阳县水利局、青阳县住建局立即赔偿**斗山150型挖掘机维修费用89901元,误工损失16899.9元。2、鉴定费5000元和诉讼费由青阳县水利局、青阳县住建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青阳县住建局为解决青通河液压坝下栈道水毁问题,需将青通河橡胶坝降至河床标高,确保木栈道处无水施工安全,遂向青阳县水利局申请防水,提交《青通河液压升降坝橡胶坝放水报备表》(以下简称放水报备表),放水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关水时间2018年12月31日,放水最低水位为橡胶坝降至河床标高。同日,青阳县水利局在报备表审查意见为橡胶坝放水可行,报两办同意后放水,加盖印章。县委办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政府办在报备表签署同意意见,加盖印章。青阳县住建局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标方式将青阳县城区青通人行桥续建设工程发包给安徽浩洋公司施工,2018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8年12月27日,竣工时间2019年2月10日。安徽浩洋公司在2018年12月27日实际开工,安排调用**的斗山150型挖掘机(型号为斗山DH150,机号为25092)进行破除原木栈道已损毁钢筋混凝土基础施工(属青通河人行桥续建设工程一部分)。2018年12月27日晚上,**未收到工程发包方青阳县住建局及安徽浩洋公司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作为青通河橡胶坝管理单位青阳县水利局未按报备表规定时间关水,而是提前将双河口橡胶坝升高,导致青通河水位突然上涨,致使**的挖掘机被水淹没,机器损坏。后**多次找青阳县水利局、青阳县住建局进行协商赔偿事宜,互相推诿,一直未果。现**要求青阳县水利局、青阳县住建局立即赔偿其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青阳县水利局辩称,1、2018年12月27日,青阳县水利局接到青阳县城南水厂的通知,因牛桥水库管道维修需要,将青通河下的橡胶坝关闭;2、**施工过程中没有通知青阳县水利局,无论是青阳县住建局还是安徽浩洋公司均没有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青阳县水利局审查同意,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3、2018年12月,因持续下雨,**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将挖掘机存放在青通河里,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自身过错明显。
青阳县住建局辩称,1、青阳县住建局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以未通知的理由要求青阳县住建局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青阳县住建局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同责任,因**与青阳县住建局不存在合同关系;3、**请求判令青阳县住建局、青阳县水利局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青阳县住建局与青阳县水利局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没有连带责任的依据,故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4、青阳县住建局作为本案河道清理建设方,是经过相关审批手续,青阳县水利局对施工方是许可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要求青阳县住建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诉状所称事实属实,并且在业主单位已经备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安徽天正房地产土地工程造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评估公司)的两份《资产评估报告》,因该评估系由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确认,且由专业机构作出的评估,能够证实**所有的斗山150型挖掘机因水淹造成的损失为89901元,**所有的斗山150型挖掘机因水淹造成的维修期间停工损失为16899.90元。青阳县住建局对皖天正资评报字【2019】第00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所附的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证书系“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及评估人员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天正评估公司已函复系其公司工作失误所致,并提交了正确的资质登记证书和评估人员执业证,故不影响该鉴定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对**提交的证据六青阳县蓉城镇天松机械维修经营部出具的发动机清洗费用、工时费等清单表、维误工损失报告、材料清单等,因**已委托天正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青阳县水利局提供的天气预报打印件,证明2018年12月份多数有雨,所以**对自己的挖掘机应当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本院认为,通过天气预报上的显示,**作业期间并非雨雪天气,不影响其正常施工,且并不能证实天气预报与实际情况完全一致,不能达到青阳县水利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阳县住建局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申请对青通河液压升降坝橡胶坝进行放水,并将《青通河液压升降坝橡胶坝放水报备表》报送审查单位青阳县水利局、县委办、政府办同意,青阳县水利局明知放水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关水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却未严格按照上述时间进行管理,提前将双河口橡胶坝升高关水,导致青通河水位突然上涨,致使在施工期间的**的挖掘机被水淹没,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青阳县水利局辩称因事发当日因牛桥水库管道维修需要,将青通河下的橡胶坝关闭;工程建设方案未报经青阳县水利局审查同意根据《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青阳县住建局不得开工建设,青阳县住建局和安徽浩洋公司也未将施工安排告知青阳县水利局;**擅自将挖掘机存放在青通河里,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自身过错明显。经审查,青阳县水利局提出因牛桥水库管道维修需要将青通河下的橡胶坝关闭,该事由不能免除青阳县水利局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为确保涉案青通河人行桥续建工程无水施工,青阳县住建局已经向青阳县水利局递交了放水报备表,青阳县水利局也盖章同意,《河道管理条例》系行政法规,其规定的是相关水利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需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目的系明确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青阳县住建局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开工前向青阳县水利局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却向青阳县水利局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挖掘机系大型的工程车,施工地点系在河道内,本案发生在施工期间内,且挖掘机从河道内需要用吊机运出,故要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每天来回搬运挖掘机过于苛刻,而**夜间将挖掘机置于施工地点,符合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操作方法和客观情况,故对于青阳县水利局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有的斗山150型挖掘机因水淹造成的维修损失89901元和维修期间的停工损失16899.9元以及评估费用5000元,依法应当由青阳县水利局承担。青阳县住建局和第三人安徽浩洋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不具有过错,不能免除青阳县水利局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青阳县农业农村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所有的斗山150型挖掘机因水淹造成的维修损失89901元、维修期间停工损失16899.9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1800.9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5.50元,由青阳县农业农村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珊珊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