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506民初1565号
原告:马鞍山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马鞍山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日立案。原告马鞍山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马鞍山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