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2民初4436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浙商财富大市场D134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6911134XL(1-3)。
法定代表人:姜跃,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凤山综合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圣泉乡欧村行政村欧村自然村。
负责人:***,职务:院长。
被告:***,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与萧县凤山综合医院(以下简称凤山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阳、马西军,被告***、***和凤山医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龙和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3,697,170元及利息129,400元(计算至2018年6月,顺延到款项实际付清),合计3,826,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为3,697,170元减去441,750元为3,384,82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是以3,384,82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口头约定凤山医院工程临时设施施工合同,标的是乙方为甲方承建萧县凤山综合医院路面、围墙等工程。承包方式是“议标形式,包工包料”,承包额为495,125.74元,开工日期定为2016年6月20日;竣工日期定为2017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进行工程量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最终决算总价为3,697,170元(叁佰陆拾玖万柒仟柒佰壹拾柒元整)。现工程项目已交付被告一年之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凤山医院、***共同答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原告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事实及理由: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答辩人从没有接触过被答辩人人员也没有与被答辩人任何人员与答辩人联系,答辩人更没有与被答辩人达成过口头协议。答辩人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有被答辩人这个公司。二、被答辩人伙同案外人李明阳伪造证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安徽地区建筑安装工程()算书封面》是2017年11月27日***在李明阳的胁迫下按李明阳的要求在提供的《安徽地区建筑安装工程()算书封面》书写、盖章,是作为预算使用的不是决算书,并且当时没有“决”字,也没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决”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均是被答辩人单方事后添加的。三、被答辩人伙同安外人李明阳伪造《安徽地区建筑安装工程()算书封面》的目的是为了诈骗答辩人工程款。案外人李明阳个人与答辩人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围墙基础、墙体砌筑、粉刷、涂料等工程项目,约定按260元/米,合计1204米,约31.304万元,李明阳实际施工包含了围墙、西板房等部分零星工程,合计工程量约100万元,完工后李明阳向答辩人提供了两页纸的工程清单合计1,579,624元,答辩人认为李明阳申报不实就没有认可。但答辩人先后支付了李明阳42万元,代李明阳支付了砖款21,750元,代李明阳支付板房及铁艺栏杆款247,571元。被答辩人将本不是李明阳施工的部分如院内道路基层、院内道路、料场地坪、卫生间、水塔台、东围墙西侧设备基础、磅房、塔吊基础、塔吊进退场费、场平、协调费、垃圾清运等均列入施工范围,意欲侵占该工程款。被答辩人虚列根本就不存在的工程如北大门等。综上,被答辩人为了诈骗工程款,伙同案外人李明阳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申请釆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并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决算书一份,有被告***书写的“认同工程决算欠款3,695,170元”,并有两被告的签字盖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都认可决算书中的决算价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因萧县人民政府和萧县卫计委要求凤山医院必须在三天内清除地面所建房屋临设等,而李明远阻止拆迁以此逼迫***按照李明阳的要求书写的;该封面存在伪造部分,当时没有“决”字,也不存在****建设公司印章,该工程与****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工程预算书也体现了当时并不是决算书而是预算书,在此情况下才书写的,里面的内容不符实,好多工程根本不存在,因此该决算书不能作为双方工程决算的依据。二、被告提供证据为:1、萧县卫生计划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5日萧县卫生计划委员会要求三天内必须拆迁完成,而李明阳强制阻止拆迁以此逼迫***在李明阳提供的《安徽地区建筑安装工程()算书封面》书写、盖章,也证明原告提供的决算书是伪造的;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清单,以证明李明阳与凤山医院存在合同关系,将围墙、活动板房发包给李明阳个人施工,并且李明阳个人已将工程量申报,原告与凤山医院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适格;3、收条8份、萧县聚蹇护栏制品有限公司,以证明原告方已向李明阳支付工程款42万元,代李明阳垫付砖款21,750元,代李明阳代付东板房及铁艺栏杆包工包料款247,571元;4、黄庆的证明及收据,证明塔吊进出场及租赁费是被告承租支付;5、收条一份,证明垃圾清运费是被告支付。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书面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出具单位的负责人或经手人员的签字,对于该证据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合同是李明阳所签,但是实际决算时双方都同意按照决算书结算,对于工程清单不认可,而且清单内容与工程实际内容不相符合;对证据3对收条中李明阳所签的7张收条及姬长峰所书写的收条认可,萧县聚蹇护栏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黄庆的证明及收据之间是不统一的,证明是黄庆个人出具的,收条是公司在白纸上加盖印章出具的,这两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在决算书中没有包含塔吊的费用;对证据5,认为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而且该证据也是与本案无关,在决算书中没有垃圾清运费。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被告***及萧县凤山综合医院申请对该证据上“决”字的形成时间是否发生在***签字之后及“****建设公司”印章形成时间是否发生在“萧县凤山综合医院重点建设项目筹备领导小组”印章之后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对鉴定业务不予受理。故被告不能证明该封面存在伪造部分,被告抗辩称该证据上***所写的内容是李明阳逼迫***按照李明阳的要求书写的,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的质证理由无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故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作为国家机关的萧县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中的工程清单不认可,无原告方的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中李明阳及姬长峰出具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板房及铁艺栏杆是原告的承包范围,萧县聚鑫护栏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黄庆的收条费用计算至2017年11月29日,而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已经结算工程款,故黄庆的说明及安徽婧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收条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垃圾费是2017年4月19日产生的,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是2017年6月协商签订的合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李明阳使用****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设立的凤山医院活动板房、围墙工程等工程。2017年11月27日****公司制作工程清单及决算书,列明了应施工项目名称、单价、数量,核算合同工程量总价款为3,695,170元,***并在决算上书写“李明阳负责承建的凤山医院活动板房、围墙等工程经核对工程量,认同工程决算共计欠叁佰陆拾玖万伍仟柒佰壹拾柒元整,¥3697170”,***在该内容上签名并加盖萧县凤山综合医院重点项目筹备领导组印章及萧县凤山医院在决算书上加盖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认可***陆续支付工程款441,750元,代支付板房及围墙护栏工程款247,571元,尚欠工程款3,697,170元-441,750元-247,571元=3,007,849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李明阳借用锦鸿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又以锦鸿公司的名义与***及凤山医院进行结算,锦鸿公司与***凤山医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锦鸿公司作为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李明阳不具有施工的资质进行施工,并且涉案的工程为违章建筑,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核算确认涉案的工程款为3,695,170元,***已给付部分工程款441,750元+247,571元=689,321元,尚欠工程款3,005,849元。凤山医院系***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凤山医院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锦鸿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凤山医院抗辩其与****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决算书系伪造证据,系李明阳逼迫被告书写,未能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凤山综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5,849元。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6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被告萧县凤山综合医院、***共同负担30,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