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县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萧县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萧县凤山综合医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22民初6399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浙商财富大市场D13425,统一信用代码9134132206911134XL(1-3)。

法定代表人:姜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凤山综合医院,住所地萧县健康路南段梅村菜市场。

负责人:***。

被告:***,女,1963年8月10日生,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诉被告萧县凤山综合医院(以下简称“凤山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判决被告凤山医院、***给付锦鸿公司工程款3005849元,后***及凤山医院提起上诉。案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锦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369717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口头约定承建萧县凤山综合医院工程临时设施施工合同,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进行工程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最终决算总价为3697170元。该工程项目己交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

凤山医院答辩称:锦鸿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该公司与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形式的合同关系。凤山医院主体资格也不存在,该单位并没有完成工商登记注册,之前的核名已经过期,因此该医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答辩称:锦鸿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该公司没有施工过所谓的涉案工程,本诉讼已涉嫌虚假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另外,案件相关人李明阳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申请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本人并不是该医院的发起人,也不是该医院的院长。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萧卫计【2016】26号)中向该委的各股室、各二级机构及医疗机构下发的通知中载明***为萧县凤山综合医院投资方负责人。该文件是内部文件,并不具有确认***身份的法律效力,因此,***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锦鸿公司自称系凤山医院临时设施工程的施工方,要求***及凤山医院给付工程款,现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所签的施工合同相对方为凤山医院和李明阳,锦鸿公司亦认可李明阳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锦鸿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锦鸿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明阳与锦鸿公司的关系,且李明阳无法到庭作证;则锦鸿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辩解锦鸿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成立;故锦鸿公司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军

人民陪审员  任 影

人民陪审员  郝 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雅丽

书记员董冰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