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28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53079235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健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LLQT3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8民初1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弘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虽暂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但在弘某公司与健坤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尚不确定的情况下,直接将鹤峰县认定为侵权行为发生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健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弘某公司赔偿因出售水泥质量给健坤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健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鹤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此鹤峰县人民法院在一审裁定中已作了充分论证,本院不再赘述。至于健坤公司与弘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在目前管辖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某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民
审判员*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