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健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健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5208号
原告***,男,生于1952年12月1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发忍、黄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健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坡路339号1栋1单元16层1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LLQT3M。
法定代表人:陈翔,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杨辉),男,生于1972年8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恩施市,住恩施市。
被告张**均,男,生于1983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诉被告成都健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本琴、徐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忍、黄莉,被告成都健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被告健坤公司承包了恩施市白果乡茅坝槽村石门坎候车厅至曾家坪公路建设工程,并实际施工。2018年9月,原告经被告张**均邀约在上述工程中从事铺水泥路工作。同年10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水泥压倒,致使右膝受伤,经送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现等。原告此次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需住院30日。因被告健坤公司、被告***承包上述工程施工,被告张**均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务工,故原告提供劳务受害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51995.3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健坤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公司承接的,实际管理人是被告***,原告是否在工地做事以及受伤我公司自始至终不清楚。即使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原告也是被告张**
均直接聘请的,其与被告张**均构成雇佣关系,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与被告张**均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我从被告健坤公司手中承接施工,然后我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均,原告是由被告张**均雇佣的。且我给被告张**均说过,超过60岁的工人不能雇佣,而被告张**均没有听,并且雇佣了原告。原告掀水泥时自己也没有注意安全。总之,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其受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均辩称,我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的,认识后我介绍谭文东为被告***承包的工程硬化路面,谭文东租赁我的设备。原告我也不认识,是给我开挖机的师傅的熟人介绍的。公路硬化工程是谭文东承包的,我只是负责提供设备及负责设备正常运转,原告是现场划水泥的,是谭文东同意后在现场做事的。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健坤公司承包了恩施市白果乡茅坝槽村石门坎候车厅至曾家坪公路建设工程,然后被告健坤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又将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张**均施工。2018年9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张**均在上述工程中务工,工资由被告张**均支付。同年10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水泥压倒,致使右膝受伤,事发后被送至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现等。先后花去医
疗费26858.99元(被告***支付了23500元,尚欠3358.99元未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生活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5月10日,原告此次受伤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需住院30日(均从2018年10月2日起计算)。现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三原告诉至本案,请求判准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6858.99元,误工费37793元,护理费14030.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45121.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59703.99元。
另查明,2020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5859元;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39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0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677元。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张**均,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及张**均之间均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均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提供劳务时应当对原告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
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张**均对原告的损失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均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健坤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均实际施工,被告健坤公司应当与被告***、张**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健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作业时有可能发生的危险,避免事故发生时自身遭受损害。现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原告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不得向被告主张赔偿。最后,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1、医药费,原告发生的费用总额共计26858.99元(被告***支付了23500元,尚欠3358.99元未支付),被告***垫付部分,应一并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核算;2、误工费,原告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结合鉴定意见按该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23578.5元【(35859÷365)×(210+30)】;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加上后期行手术拆除内固定预计需住院30日,
合计120日,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2677元),应为14030.79元(42677÷365×120),被告***已护理27天计3156.92元应予扣除;4、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营养期60日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金额为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后期行手术拆除内固定预计需住院30日,共计57天,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金额为2850元,被告***已支付27天生活费计1350元应予扣除;7、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2年,系农村居民,根据其系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669.2元(16391×12×10%);8、法医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04287.48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方应承担70%的责任,负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为73001.23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28006.92元,确定被告方最终还应负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为44994.31元。被告张**均辩称原告与其不构成雇佣关系,而原告是给案外人谭文东做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张**均支付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张**均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4994.31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28006.92元)。被告成都健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黄申勇负担2180元,被告***、张**均、成都健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
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本琴
人民陪审员  徐 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