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525民初3244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滁州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OJE88H(1-5)。
原告***与被告***、滁州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日立案。
**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49767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份,被告***通过亲戚介绍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承包的滁州市琅西涧花园小区的楼梯翻新工程提供劳务。因工期短、时间紧,被告***承诺给原告按每平方米12元的价格计算劳务工程款,因系亲戚介绍,出于信任,原告当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说定后,原告即多方高价组织人员前往滁州施工。2018年12月10日,该楼梯翻新工程施工完毕后即交付使用。另据了解,该工程的总包方系被告天禾建筑公司,两被告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在原告交付完毕工程成果后一直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后经滁州市琅西涧花园小区居委会协调,被告天禾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80000元劳务工程款,剩余款项一直未给付。为此,特据状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和天禾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琅西涧花园小区内建设工地,移送至琅琊区人民法院能够解决根本矛盾和纠纷;2.原告诉讼的证据材料存在虚假,原告诉讼有虚假诉讼嫌疑,如在贵院审理,可能使得原告规避事实和法律责任;3.***长期居住在安徽省滁州市琅北门办事处高庙社区黄大唐组10号;4.***与原告劳务款已结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琅琊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其提供的居住证、公司营业执照及滁州市宏雨广告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无法证实其在本次诉讼前已经在滁州市××一年以上,滁州市琅不能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另外,天禾建筑公司的申请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初步审查,本案二被告因拖欠原告工程款,引起原告方诉讼,根据以上规定,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被告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及滁州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