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25民初6732号
原告:吴章才,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王远忠,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滁州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0MA2N0JE88H。
法定代表人:王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章才与被告王远忠、滁州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章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4976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份,被告王远忠通过亲戚介绍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承包的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花园小区的楼梯翻新工程提供劳务。因工期短、时间紧,被告王远忠承诺给原告按每平方12元的价格计算劳务工程款。因系亲戚介绍,出于信任,原告当时未与被告王远忠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多方高价组织工人前往滁州市施工,2018年12月10日该楼梯翻新工程施工完毕后即交付使用。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系被告滁州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被告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在原告交付完毕工程成果后一直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后经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花园小区居委会协调,被告滁州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8万元劳务工程款,剩余款项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在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辖终15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有结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处理。故本案虽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本案不属于受诉的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章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