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21民初5541号
原告:**县**合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县**桐子园村****。
经营者:胡华强。
被告:四川金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迎宾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县**合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四川金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诉讼中,原告**县**合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县**合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县**合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撤诉。
本案受理费204元,由原告**县**合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陈维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俊霖
书 记 员 钟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