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5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峰创国际大厦(江阳西路南,润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万红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伟,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寿,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金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一段8号1栋2单元26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油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苏油建公司与金维公司就“中江—龙泉输气管道工程二标段场站土建施工”“中江—龙泉输气管道工程二标段水工保护施工”“中江—龙泉输气管道工程二标段顶管穿越施工”三个项目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加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福兴脱水分输站土建工程,金维公司从江苏油建公司实际分包了四个工程项目。双方除对“中江—龙泉输气管道工程二标段顶管穿越工程”的结算金额无异议外,对于其他几个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均未达成结算协议。一审判决结合金维公司的开票金额和江苏油建公司的付款金额,以江苏油建公司认可了金维公司单方主张的顶管穿越工程的造价金额以及对金维公司提出的水保工程单价未提出异议为由,采信金维公司单方主张的四个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16788716.5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鉴于江苏油建公司向金维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和金维公司向江苏油建公司主张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均需查明案涉四个工程的最终造价,且双方对此均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在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未达成结算协议,需要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进行释明,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重审。
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