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3412号
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金堂大道11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金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大道一段8号1栋2**26层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金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变更):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费100元及利息(以11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3台电梯,被告按进度付款。2019年9月23日前,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成都特检院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共计支付款项42万元,尚欠11100元未支付。在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1.1万元,现尚欠100元未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定购乘客电梯3台,合同金额43.11万元(其中设备费30.21万元、安装费用12.9万元)。二、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0万元定金。电梯安装完毕15日内,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85%。电梯验收完毕取得特种设备部门合格证后15日内,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三、质保期为12个月,自电梯通过特种设备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开始计算,或乙方已安装完毕因非乙方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从乙方安装完毕之日起计13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四、合同生效后若甲方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或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和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若乙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的直接损失和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电梯。并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公司出具了《电梯设备及资料移交清单》。该清单载明,案涉电梯于2018年9月23日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
被告的付款情况:2018年3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9年7月11日支付15万元,2019年9月16日支付10万元,2020年7月9日支付5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万元,合计42万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6月21日支付了1.1万元。现尚欠1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及资料移交清单》、银行流水以及原告方的**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制作并安装了电梯,被告应当依约付款。同时,被告逾期付款有失诚信,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8.1条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违约金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本案中,被告自2018年开始就逾期付款,有失诚信,现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11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被告于2022年6月21日支付了1.1万元,故因分段计算,即以11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止,以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标准均为同期LPR。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举证、辩论,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费余款100元及利息(以11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止,以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被告四川金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四川金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