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3415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源村18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大道一段8号1栋2**26层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460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5月19日为55400.26元,此后以货款14460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中江-龙泉输气管道工程二标段”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经过结算,货款共计23950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的其他项目也向原告购买了预拌混凝土,款项是一起支付的,需要一起算账,一共欠付了40多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因“中江-龙泉输气管道工程二标段”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二、付款方式:每月26日对账,对账后次月10号前付清上次对账货款总金额。若被告不按时支付混凝土款项,原告有权停止供应,且从应付之日起按日支付应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三、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异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乙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分月进行了结算。2020年11月4日经结算,共计供应混凝土239502元。被告于2020年9月1日付款14900元,2021年11月1日付款80000元,现尚欠144602元。
另查明,为解决本案纠纷实现债权,原告与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申请157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在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最终因付款时间未协商一直未调解成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结算书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依约付款。现被告逾期付款有失诚信,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故在本案中,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为5000元。关于律师费、保全申请费,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602元;
二、被告四川金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四川金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
四、驳回原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34元,被告四川金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