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虹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上诉人江西虹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萍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江西虹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剑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礼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会萍。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萍乡市精神病院)。
法定代表人徐萍,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江西虹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虹剑建筑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虹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礼渊、贾芝苏,被上诉人吕启发、吕会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李学列,被上诉人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11日,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虹剑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虹剑建筑公司承包东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大楼改扩建工程,后追加总价为857547.83元的项目。**承包采光雨棚工程。2012年2月18日,李江与李学列在安装雨棚工程钢架时,从脚手架摔下致伤。经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1天后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在住院期间,李江自行垫付医药费800元,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2012年8月20日,李江经萍乡兴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六级,自出院后全休60天。后经萍乡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因赔偿事宜,李江诉至法院,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其损失。审理中,李江因中毒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其继承人李启发、吕会萍参加本案诉讼。李启发、吕会萍共有四个子女。
另查明,李江从2011年1月12日起租住在萍乡市安源区康庄小区。住院期间,**担保医药费30000余元并通过李学列转交了7000元给李江,李学列共垫付给李江24700元。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先予执行了100000元,其中32230元用于李江中毒后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的抢救费用,余款67770元在原审法院标的款账户。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李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比例如何;二是李江在诉讼中死亡,李启发、吕会萍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的计算。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江在安装雨棚过程中摔伤导致健康、身体受损,有权请求赔偿。李江在诉讼中因其他原因死亡,其继承人依法参加诉讼。**承包采光雨棚工程后,委托李学列叫李江一起安装钢架。**与李学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学列与李江之间为工友关系。**认为其与李学列之间为承揽关系、与李江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缺乏相关的管理能力及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是导致李江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学列作为工友,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启发、吕会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李学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学列垫付的24700元,应予返还。
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将工程承包给虹剑建筑公司,从合同可以看出,王品芳系工地代表,**承包的雨棚工程预结算表的编制人员亦不王品芳,结合**陈述的其从刘洪传(虹剑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处承包的雨棚安装工程,可以推断出**系从虹剑建筑公司承包的雨棚安装工程。虹剑建筑公司未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据,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有违法定义务,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虹剑建筑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工程受益人,对李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认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认定李江自行承担20%,**承担60%,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20%,虹剑建筑公司对**承担部份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李江的损失,其在事故发生前租住在城区,与李学列一起从事安装工作,主要收入及生活环境均为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据定型化理论,不管受害人实际活多长时间,残疾赔偿金均按一定年限计算。李江受伤致残是事实,依法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其在定残后因其他原因死亡,并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获得,故李江的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取内固定费,因李江已经死亡,故不予认定。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不存在取内固定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诉请,参照江西省2011年度统计数据,对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800元;2、误工费21851.96元【(34055元/年÷12月/年÷30天/月)×(171天+60天)】;3、护理费14375.87元【(30265元/年÷12月/年÷30天/月)×17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30元/天×171天);5、营养费1710元(10元/天×171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74950元(17495元/年×20年×50%);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鉴定费92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300元(4660元/年×20年×50%×2人÷4人),总共计269037.83元。
对于**担保的30000余元医药费,李江未提出请求,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江的损失269037.83元,由能军赔偿60%计161422.69元,其中的24700元支付给李学列,余款136722.69元支付给李启发、吕会萍,虹剑建筑公司对**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难;二、李江损失部分的20%计53807.57元由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给李启发、吕会萍,扣除已支付的32230元,还需支付21577.57元;三、驳回李启发、吕会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7000元,由李启发、吕会萍承担1000元,**、虹剑建筑公司承担4500元,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5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上诉人虹剑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从虹剑建筑公司承包采光雨棚工程后,又转包给李学列,至于李学列如何安装、叫何人帮工、工资的支付情况等,其并不知情,甚至连李江也不认识。故其与李学列形成承揽关系,李学列与李江形成雇佣关系。基于上述原因,原审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二)原审判决处理不当。1、李江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2、李江死亡后,其继承人获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3、各责任人的赔偿比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虹剑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推断**是从虹剑建筑公司处承包采光雨棚工程是错误的。1、中标书、工程投标报价表、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工程预结算书等均不包括雨棚工程;2、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设计图纸标明“钢构雨棚专业公司设计安装”,其无该方面资质,故没有取得该工程图纸,无任何证据证实雨棚工程发包给了虹剑建筑公司;3、**不存在从虹剑建筑公司承包雨棚工程。即使**陈述该工程从刘洪传处承包属实,但双方并无协议,如何进行结算;4、王品芳系专业的工程预结算编制人员,**承包的雨棚工程预结算表亦聘请王品芳编制;5、雨棚工程签证、预结算表均是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代表和**签署。(二)虹剑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李启发、吕会萍辩称,**是从虹剑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李江受**雇佣、指挥工作,赔偿份额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学列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被上诉人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其从头到尾都不认识李江。
虹剑建筑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没有发包工程给**,不能与**承担连带责任。**与李江均不是其公司员工或雇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2、原审判决的处理是否正确;3、有关损失的计算。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虹剑建筑公司申请的证人王品芳、刘树深(即**陈述的刘洪传)出庭作证证实,其均是虹剑建筑公司雇员,**系专业制作钢结构人员,但其不是直接从虹剑建筑公司承包钢架雨棚工程。王品芳与**系朋友关系,**承包的所有工程结算(不仅仅是涉诉工程)均是王品芳编制。
经质证,李启发、吕会萍、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俩证人系虹剑建筑公司员工,证言效力低(缺乏证明效力)。**、李学列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承包的钢架雨棚工程,虹剑建筑公司在一审作了相应陈述,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属于证据补强。结合虹剑建筑公司与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人证言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应予采纳。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其他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原审判决推断**是从虹剑建筑公司处承包的钢架雨棚安装工程缺乏直接证据证实。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虹剑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东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大楼改扩建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钢架雨棚工程后,雇请并委托李学列雇请死者李江共同安装,**与李学列、李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认为其承包钢架雨棚工程后转包给李学列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李学列不予认可,应不予支持。
关于**承包的采光雨棚工程是直接从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接还是从虹剑建筑公司承接的问题。本院认为,钢架雨棚工程是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直接发包给**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改扩建工程是经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中标人虹剑建筑公司,施工图纸中载明“钢构雨棚专业公司设计安装”,而虹剑建筑公司无此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包括钢架雨棚工程。2、虹剑建筑公司编制的结算资料、工程签证单等资料中不包括钢架雨棚工程,且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亦不认可做了钢架雨棚工程。3、如果**陈述钢架雨棚工程是直接从虹剑建筑公司承包的事实属实,则**就应直接与虹剑建筑公司进行结算而不应另行编制结算表;且**在二审庭审中与证人刘树深、王品芳就钢架雨棚工程对质时,证人不予认可。故**的陈述因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而难以支持。4、证人刘树深、王品芳虽然是虹剑建筑公司的雇员,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上述理由,其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原审判决推断**是从虹剑建筑公司承包的钢架雨棚工程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理由不充分。
关于责任承担。李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摔倒致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作为李江的雇主,没有钢架设计安装资质,对承包的工程管理不到位,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明知**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图纸要求的相应资质而发包钢架雨棚工程的行为,对承包人的选任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其行为与李江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虹剑建筑公司与钢架雨棚工程无关,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李江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审判决虹剑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李江有关损失的计算及李启发、吕会萍获得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审判决已详尽阐述,本院亦予认同。
综上所述,虹剑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李江的各项经济损失269037.83元,由**赔偿60%计161422.69元,其中24700元支付给李学列,余款136722.69元支付给李启发、吕会萍,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虹剑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案一审诉讼费7000元,二审诉讼费9600元,共计16600元,由李启发、吕会萍共同承担3320元,由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3320元,由**承担9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发良
审 判 员  曾东林
代理审判员  袁进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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