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虹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3民初1121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被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被告:江西虹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虹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四衙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799492180C。
法定代表人:吴亮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虹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虹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追加虹剑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运输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被告因承建会昌县小密乡孕龙小学校建工程项目,委托原告为其运输砂子、标石、红砖、水泥等建筑材料。2021年5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运输款17,000元。结算后,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并约定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对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没有异议;2.答辩人***系虹剑公司项目部经理,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虹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虹剑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已将工程款转账给了被告***,但其未付给工人;2.被告***有挪用公款的嫌疑,公司把他辞退了,叫他把工程款退回,被告***不肯;3.被答辩人***从来没有向答辩人联系过,也没有直接向催讨要所欠款项,他都是和***联系经。
经审理查明:被告虹剑公司承建会昌县小密乡孕龙小学校建工程项目。2017年9月4日,被告虹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被告***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负责该项目的签订施工合及项目施工事宜,代理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及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代理该项目施工事宜。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雇请原告***为其运输砂子、标石、红砖、水泥等建筑材料。202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最后结算,尚欠原告***运输费17000元。被告***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小密乡孕龙小学砂石运输款计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此据,***(362135197007××××)。”约定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所欠款项,引发本案。
另查明,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虹剑公司将会昌县小密乡孕龙小学校建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欠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告虹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承包工程项目运输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系虹剑公司项目部经理,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称,被告虹剑公司未将其所交的保证金未退还给他,因此,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虹剑公司将会昌县小密乡孕龙小学校建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名为项目部经理,实为实际施工人,不是真实代理虹剑公司进行施工,而是他本人实际承包人,由此产生义务必须由被告***承受。因此,被告***辩称系虹剑公司项目部经理,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虹剑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支付运输费的责任。被告虹剑公司将所中标的承建的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17,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虹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云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