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盛达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执异9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盛达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10栋1单元1-3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夏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永志,四川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语,四川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中国西部国际珠宝中心1栋14层1402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唐勇,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第三人:徐文刚,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盛达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睿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菱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盛达睿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唐勇、徐文刚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盛达睿公司称,请求追加唐勇、徐文刚为本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分别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金菱尚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用尽了各种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于2020年11月1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执行人调查,徐文刚、唐勇为被执行人股东,徐文刚持股99%,认缴金额2950.2万元,认缴时间为2066年12月29日;唐勇持股1%,认缴金额29.8万元,认缴时间为2066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并对金菱尚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9)川0106民初14865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9704号民事裁定书立案执行盛达睿公司与金菱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间2020年9月14日,执行案号(2020)川0106执5882号,执行标的1106836.35元,执行费1346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金菱尚宇公司九辆汽车,但未实际扣押到案。2020年11月1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查明,金菱尚宇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8日,注册资本2980万元,2019年7月5日金菱尚宇公司章程载明,唐勇出资额29.8万元,出资时间2066年12月29日,徐文刚出资额2950.2万元,出资时间2066年12月29日。

以上事实有(2019)川0106民初14865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970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公司章程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条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菱尚宇注册资本2980万元,唐勇出资额为29.8万元,徐文刚出资额为2950.2万元,出资期限为2066年12月29日,但盛达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唐勇、徐文刚未足额缴纳出资,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唐勇、徐文刚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金菱尚宇公司尚九辆汽车未执行的情况下,主张唐勇、徐文刚对该公司的出资加速到期理由不成立。故追加唐勇、徐文刚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盛达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唐勇、徐文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刘福猛

审判员  康 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俊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