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鑫天都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4116号

原告:成都市鑫天都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2号8幢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永志,四川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语,四川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中国西部国际珠宝中心1栋14层1402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鑫天都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都公司)诉被告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天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永志、徐家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菱尚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天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256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7256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的新都长龙小学、毗河中学项目需要,于2018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电缆桥架采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桥架,暂定价款786871.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需求量,实际应付货款增加至801250.7元,被告实际支付228687元,尚欠货款572563.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菱尚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成都市新都区长龙小学、毗河中学建设工程于2018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电缆桥架采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缆桥架,暂定合同价款为786871.2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0%、货到现场后5日内支付70%、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付款条件为:提供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收的验收单及审批后的付款申请单,并按实提供相同金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5316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801250.7元。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8687元、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572563.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缆桥架采购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确认被告未付货款为572563.7元。

关于出具货物发票的问题,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开具等额发票为付款条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大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及支付货款,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了货物后支付货款系其主要义务,而开具相应的发票系原告的附属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即为其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双方结算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鑫天都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2563.7元;

二、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鑫天都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7256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履行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4763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283元,由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雅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