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盛达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397号

原告:四川盛达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10栋1单元1-3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X47E9F。

法定代表人:夏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永志(一般授权),四川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语(特别授权),四川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Y。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勇(特别授权),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特别授权),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中国西部国际珠宝中心1栋14层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2Q4QB8M。

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

原告四川盛达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达睿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十九冶公司)、第三人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菱尚宇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永志、徐家语,被告十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勇、江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十九冶公司在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货款1020817元;2.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75134.85元,及以1020817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全款付清时止;3.以102081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9日,按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日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4、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11279.04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盛达睿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1279.04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盛达睿公司因与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川0106民初14865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达睿公司支付货款1020817元,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75134.85元,并从2019年11月20日起、以102081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1020817元实际付清时止。诉讼中,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盛达睿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以(2019)川0106民初14865号民事裁定对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在被告十九冶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400000元予以查封。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十九冶公司推诿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的债权未到期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拒不配合执行。经原告盛达睿公司调查得知,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系被告十九冶公司多个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且所涉项目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上述项目金额均以数千万计,被告十九冶公司应当向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现被多个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盛达睿公司认为,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怠于行使其向被告十九冶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导致原告盛达睿公司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原告盛达睿公司遂诉至法院。

被告十九冶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十九冶公司与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十九冶公司与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的合作的项目的结算必须以业主方与被告十九冶公司的结算为前提条件。而业主方与被告十九冶公司约定的工程结算必须经过审计结果办理。由于业主方与被告十九冶公司的结算尚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办理完结算,导致被告十九冶公司与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故,其债权均未到期。原告盛达睿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在被告十九冶公司处的债权到期。由于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在被告十九冶公司的债权均未到期,也就不存在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怠于行使向被告十九冶公司主张到期债权或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盛达睿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盛达睿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盛达睿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十九冶公司工商信息》、(2019)川0106民初14865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06执5882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106民初14865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106民初4116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关于协助法院履行对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的情况说明》《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招标公告》打印件、《中标公告》打印件、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开信息打印件、中国中冶吧打印件、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评标结果公示打印件、询价公告打印件、询价结果公示打印件、广安市人民政府公示信息打印件、岳池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通水打印件,赋能长滩寺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打印件、现场照片打印件、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王贾路一医贸大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打印件、医贸大道工程项目融资建设人招标公告打印件、中标公告打印件、中国十九冶成都王贾路-医贸大道一标段综合管廊成功贯通打印件、PPP项目新都区长龙小学机电安装、打印件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20)京0115民初774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21)新422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等等。被告十九冶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2019)川0411执保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川0106执保23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川0114执保18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川0114执10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川0106执保7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川0106执保14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川0402执169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且末县再就业培训中心建设项目总包合同》《且末县排水工程分包合同》《且末县电气工程一标段分包合同》《且末县电气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新都区长龙小学、毗河中学PPP项目总包合同》《毗河中学机电安装分包合同》《长龙小学机电安装分包合同》《岳池高新区污水处理工程总包合同》《岳池高新区污水处理工程管网工程分包合同》《利民路、王贾路一标段项目分包合同》、(2020)皖18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20)豫01民终794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20)豫01民终795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等。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十九冶公司对原告盛达睿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十九冶公司工商信息》、(2019)川0106民初14865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06执5882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106民初14865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106民初4116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关于协助法院履行对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原告盛达睿公司因与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中,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0106民初14865号民事裁定对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在被告十九冶公司处的债权1400000元予以查封时,被告十九冶公司即依法向人民法院对保全的1400000万元提出了异议。原告盛达睿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于网络,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没有原件核对,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原告盛达睿公司对被告十九冶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与被告十九冶公司多个合作的工程项目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的约定债权到期方式为分阶段或分期限到期,审计不是全部债权到期的条件。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对原告盛达睿公司、被告十九冶公司提供的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盛达睿公司提供的从网络上下载的证据,虽然均来源于网络,但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盛达睿公司与金菱尚宇公司、徐文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起诉讼。诉讼中,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根据盛达睿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川0106民初14865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金菱尚宇公司、徐文刚对十九冶公司享有的债权。查封、冻结限额为1400000元的财产。2019年12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向十九冶公司发出(2019)川0106执保23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查封、冻结金菱尚宇公司、徐文刚对十九冶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400000元);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川0106民初14865号民事判决:一、金菱尚宇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盛达睿公司支付货款1020817元及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75134.85元,并从2019年11月20日起,以102081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1020817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盛达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菱尚宇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2020)川0106执588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十九冶公司支付1400000元。2020年10月23日十九冶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协助法院履行对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的情况说明》,说明金菱尚宇公司与十九冶公司有相关工程合作,目前未完成相关工程的竣工结算,十九冶公司对金菱尚宇公司尚无到期债务,暂无应支付款项。盛达睿公司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十九冶公司与金菱尚宇公司之间就且末县再就业培训中心建设项目、新都区长龙小学、毗河中学PPP项目、岳池高新区污水处理工程、利民路、王贾路一标段项目等多个工程项目存在合作。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该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十九冶公司与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的合作,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确定的到期的债权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被告十九冶公司应当承担其不认为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举证责任,但针对被告十九冶公司与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的债权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盛达睿公司承担。原告盛达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与被告十九冶公司之间存在确定的到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盛达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金菱尚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盛达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64元。由四川盛达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大彬

人民陪审员  龚 敏

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