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鑫天都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执4187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鑫天都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2号8幢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平。
被执行人: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中国西部国际珠宝中心1栋14层1402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06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成都市鑫天都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671318.92元及利息,执行费9113.00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进行财产申报,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查封被执行人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A7××××、川AU××××、川AG××××、川AS××××、川A3××××、川A4××××、川A1××××、川A3××××、川A5××××的车辆,但属轮候,且未扣押到案,暂无法执行。
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证券、保险等信息进行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理财产品、网络资金。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曼
审判员 何金伟
审判员 康 健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艾佳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执4187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鑫天都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2号8幢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平。
被执行人: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中国西部国际珠宝中心1栋14层1402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06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成都市鑫天都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671318.92元及利息,执行费9113.00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进行财产申报,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查封被执行人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A7××××、川AU××××、川AG××××、川AS××××、川A3××××、川A4××××、川A1××××、川A3××××、川A5××××的车辆,但属轮候,且未扣押到案,暂无法执行。
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证券、保险等信息进行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理财产品、网络资金。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曼
审判员 何金伟
审判员 康 健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