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博瑞佳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1437号
原告:攀枝花博瑞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河门口北街115号1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33145796841。
法定代表人:尹绍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中国西部国际珠宝中心1栋14层1402号(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一号迪欧时代二期3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2Q4QB8M。
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
原告攀枝花博瑞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884.6元,并按LPR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7日至货款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了“物资采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还就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从2018年9月18日起,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工作人员联系催收货款,均无果。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物资采购购销合同,欲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2、结算书、对账清单,欲证实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合计79200元。
3、送货单12份,欲证实结算后,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向其送货12次,合计金额133685元(合同单价×送货数量)。
4、发票签收回执单及对应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实原告开具了金额合计213069.6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经办人、代理人王骏领取。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欲证实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合计12.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送货单,签字确认的人员有王骏、田继位、张姚兵、王家明、熊思玮等人,但合同记载的收货人为田继位、代理人为王骏,其余签字的人员无法确认身份,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王骏、田继位签字的送货单以及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物资采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华新石林牌水泥若干,型号分别为P.C32.5R、P.C42.5R,单价分别为510元/吨、550元/吨;交货时间2018年4月1日;交货地点为攀枝花市仁和区火车南站站前基础设施PPP项目施工现场;供货数量以现场收货人清点签字确认为准,被告收货人为田继位;结算方式及期限:先货后款,原告垫款供货期限为1个月;每月25日前对账结算,次月15前付款;合同到期或解除后,被告应在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条件:原告提供现场收货人签收的清单,并提供相同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原、被告均在合同末尾盖章确认,其中被告的代理人为“王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交付了相应水泥。
2018年8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形成了“结算书”、“对账清单”各1份,载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水泥,货款合计79200元。
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具体为:2018年8月13日,型号P.C42.5R水泥12吨,王骏签字确认;2018年10月16日,型号P.C42.5R水泥11.5吨,田继位签字确认;2019年8月11日,型号P.C32.5R水泥(33.08+33.48)吨(2张送货单),王骏签字确认;2019年8月15日,型号P.C42.5R水泥32.26吨、型号P.C32.5R水泥46.82吨,王骏签字确认;上述型号为P.C32.5R水泥合计113.38吨、型号为P.C42.5R水泥合计55.76吨。此后,原、被告未再进行最终结算。
2018年9月18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四川增值税租用发票3份,票面金额分别为79335元、55255元、78479.6元,合计213069.6元;被告公司代理人王骏签收收取。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8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6万元、3万元、7万元,合计12.6万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部分货款未付,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购销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水泥,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双方在“物资采购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水泥单价,且送货单上也记载了供货数量,即可计算出货款总金额,为:79200元(2018年8月13日结算)+型号P.C32.5R水泥510元/吨×113.38吨+型号P.C42.5R水泥550元/吨×55.76吨=16769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6万元,尚有货款41691.8元未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垫款供货期限为1个月”,原告在最后一次(2018年8月15日)供货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相应货款,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且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博瑞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合计4169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博瑞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攀枝花博瑞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四川金菱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9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袁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蒲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