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银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银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4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民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银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曹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西安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银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安装的钢塑门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按照图纸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属事实认定不清。二、涉案项目的整体验收材料不能作为免责依据,银基公司应当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其向银基公司持续主张质量问题责任的事实遗漏未予审查,导致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漏查其关于工期、渗漏损失、第三人维修等诉请相关情况,径直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使其诉权无法顺利行使。五、涉案工程系民生重大工程,银基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未按图纸施工、相关区域未安装钢化安全玻璃,导致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一审判决忽视客观事实证据,认定银基公司无须对此承担责任,使该重大安全隐患迟迟无法得到解决,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银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一、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014年4月30日珠江公司填写并递交了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显示银基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并备案,该检测报告由珠江公司委托抽样检验。根据《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而其承揽的工程属于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因此本案的保修期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无质量异议,从2014年4月30日至珠江公司提起诉讼已达五年八个月,珠江公司针对质量异议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安装义务,珠江公司及监理方认可其使用的材料并认可其大面积安装直至门窗安装工程全部完毕,其所施工的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并且业主使用至今已达五年之久,现珠江公司以当年施工所用材料不符合约定为由申请鉴定,并要求其承担工程质量瑕疵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珠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银基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100059.96元;二、判令银基公司承担玻璃的更换费用1478725.35元以及管理费221808.80元(以上为暂定价,具体以鉴定报告为准);三、判令银基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至工程实际验收之日的工期违约金25万元;四、判令银基公司支付塑钢窗的渗漏处罚共计29.5万元;五、判令银基公司支付己产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共计7.59万元及管理费11385元;六、判令银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8日,珠江公司(甲方)及案外人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乙方)与银基公司(丙方)签订《XX城XX组团塑钢门窗工程指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XX城XX区XX、XX-XX、XX#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文件(上册)》及相关文件,甲方现将XX城XX组团塑钢门窗工程指定由丙方施工,工程总工期为192日历天,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确认的现场通知为准。实际竣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经甲方、乙方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807839元。合同同时约定材料进场时丙方须报经乙方、监理核验,包括材料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性能检测报告、复检报告、本工程相关专业所需的材料或成品实验报告等,大面积施工前,由丙方提供样品供乙方、监理、甲方审核合格后才能施工。案涉合同签订后,银基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4月30日,珠江公司与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市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经过建设单位西安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勘察单位西安岩土工程新技术开发公司、设计单位天津美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珠江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验收,XX城XX组团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其中“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审查情况表述为“已按图纸完成,“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情况”审查结果为“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齐全”。综合验收结论是:“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部、分项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施工质量满足施工质量验收和规范及相关标准,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自2014年年底开始,案涉工程逐渐交付业主并入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珠江公司、银基公司签订的《XX城XX组团塑钢门窗工程指定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银基公司依约履行安装义务,所完成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部分验收分项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表述为“已按图纸完成”,合同履行情况表述为“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且合同约定材料进场时,银基公司应向珠江公司及监理报验,并提交产品合格证、性能检测报告等技术资料,银基公司大面积施工前,需经珠江公司及监理审核合格后才能施工,庭审中,珠江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材料进场未经其及监理核验,也未举证证明银基公司大面积施工前未经其及监理审核,即使银基公司和监理未审核,珠江公司及监理方在银基公司施工过程中如发现银基公司所用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技术规范要求,珠江公司及监理方均有权及时阻止银基公司继续施工,而珠江公司无证据证明有相关情况发生,与之相反的是珠江公司及监理方认可银基公司使用的材料并认可其大面积安装直至门窗安装工程全部完毕,所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对涉案工程系“合格”工程珠江公司也盖章确认,并以合格工程向业主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已五年之久,现珠江公司再以银基公司当年施工所用材料不符合约定申请鉴定、并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银基公司承担工程质量瑕疵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珠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银基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其从未委托任何人进行过所谓2019年1月20日的验收,王永已于2017年2月从其公司离职。珠江公司对银基公司提供的该情况说明所述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珠江公司在本案中以银基公司安装的塑钢门窗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银基公司承担维修更换费用及违约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珠江公司与银基公司2013年1月8日签订的《XX城XX组团塑钢门窗工程指定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质量与检验部分约定:“大面积施工前,由丙方(银基公司)提供样品给乙方、监理、甲方审核合格后才能施工”、“丙方在工厂制作时应通知乙方、监理,乙方、监理将不定期到工厂检查加工的质量”、“材料进场时丙方须报经乙方、监理核验,包括材料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性能检测报告、复检报告、本工程相关专业所需的材料或成品试验报告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珠江公司曾委托检测机构对塑钢门窗的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进行检测,均符合相关标准。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其中“完成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及内容”审查情况为“已按图纸完成”;“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情况”为“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显示“齐全”,综合验收结论为“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部、分项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施工质量满足施工质量验收和规范及相关标准,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报告及检测报告的内容,在银基公司施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珠江公司和监理方并未就塑钢门窗的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技术规范要求提出过异议。并且自2014年年底开始,涉案工程陆续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已六年多时间,而根据现有证据,银基公司对于珠江公司提出的门窗材质质量问题应该是在银基公司起诉珠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珠江公司进行不予支付工程款抗辩时才明确知晓,但珠江公司提供的关于质量问题以及维修费用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佐证珠江公司的违约请求,故一审判决对于珠江公司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珠江公司上诉认为,银基公司安装的塑钢门窗未按图纸施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2014年的整体验收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银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3元,西安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珠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慧  芳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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