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1民申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先武,盘锦市兴隆台区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盘宇街南金城路西锦兴花园小区A区3-1商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柏,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兴隆台区法院(2021)辽1103民初425号判决错误。判决被申请人将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申请人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如数交付给申请人。判决被申请人为少交工伤保险故意隐瞒申请人工资标准造成申请人工伤待遇遭受巨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申请人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工伤待遇,共计26573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地干活时不慎摔伤,被认定为工伤和九级伤残,被申请人领取了工伤赔偿,申请人去领取时,被申请人扣留了申请人两*签字的收据。该两笔款并没有给付申请人。而且经过仲裁才知道,被申请人少交了工伤保险,给申请人的工伤待遇造成重大损失。1、一审不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伙食补助是错误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被被申请人领取了,被申请人拒绝给付。而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金额不正确,是因为少交工伤保险造成的。2、一次性给付停工留薪26100元也是错误的。从第一次入院到鉴定之日共19个月,一审判决只给付6个月并按每月21.75天计算是不公正的。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也错误的,应该按每月6000元标准,12个月就应该是72000元。4、被申请人强行扣留申请人两份签字收据,而一审认定申请人收到款项是错误的,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并未收到款项。另外仲裁和一审判决认定2036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正确,应该是54000元。
辽宁盛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答辩人无关,伙食补助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予以体现。申请人要求的停工留薪的主*没有法律依据,12个月是自己算出来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主*每月30天计算月工资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月计薪天数应为21.75天。申请人的住院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申请人已经给付,申请人的该项主*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的住院伙食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由工伤保障基金支付有法律依据。***主*的相关费用被单位扣留问题,因其给出具了收据,可以认定已经领取,现在说强行扣留的说法不成立,如确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强行扣留可以另行起诉。***主*的被申请人少交工伤保险造成相关待遇的损失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核增。***主*月工资标准计算错误造成相关补偿减少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其每日200元,月工作日认定为21.75天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主*的停工留薪计算错误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实际工作性质,按照同类伤情恢复及误工期间酌定为6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震
审判员孙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