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104民初161号
原告:***,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盘锦市大洼区大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诉状中列明)
法定代表人:柳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暂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原告诉状中列明)
被告:江苏安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原告诉状中列明)
法定代表人:田翠莲,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诉状中列明)
法定代表人:黄庆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安厦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537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用五金机电设备经营者,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江苏安厦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被告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被告***系被告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2018年9月,被告***称有工程需要五金机电设备,欲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并承诺每月月底支付货款。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质量、结算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自2018年9月12日开始,被告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安排其公司员工***、信某、吴某等人从原告处取走五金机电设备送到案涉工程施工处。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五金机电设备,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货款385375元)完毕后,多次催要货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81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学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