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3民初2904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源市人,瓦工,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瓦工,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南、金城路西锦兴花园小区A区3-1商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建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盛林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04,153.8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8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分包的盘锦市大洼区******天***二期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跳板不牢固,意外从跳板上坠落,造成双足跟骨骨折,左侧髋部和膝部外伤,住院47天,因为与两被告协商赔付未果,现起诉到贵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干活的工程是我从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原告是在干活中受伤的。我们干活都要求扎安全带,但是原告没有听劝阻没有扎安全带,原告自己也有责任。 被告盛林建设辩称,原告干活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原告在干活中受伤的。原告受伤是因为非法作业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盛林建设承包、***分包的大洼区******天***二期外墙保温工程做瓦工。2020年8月8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跳板上掉落受伤,随即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髋、膝部外伤。原告共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42,374.40元,其中4,600.00元由原告个人支付,其余款项由二被告支付。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现骨折畸形愈合,左足肿胀,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跟骨骨折,对症治疗,现右足肿胀,评定为伤残等级的依据不足。3.被鉴定人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手术、对症治疗,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7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发票六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二被告承包、分包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损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无相应劳务分包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提供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其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跌落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盛林建设作为承包单位,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作业资质的***,存在过错,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42,374.40元(其中原告支付4,6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垫付);2、护理费13,865.40元(154.06元/天×90天);3、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4、交通费940.00元;5、营养费2,700.00元(30元/天×90天);6、误工费46,752.00元(194.80元/天×240天);7、残疾赔偿金86,102.00元(43,05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9、鉴定费1,720.00元。以上合计204,153.80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其中61,246.14元(204,153.80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另142,907.66元(204,153.80元×70%)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37,774.40元(42,374.40元-4,600.00),故尚应赔偿原告105,133.26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133.26元。 二、被告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00元,原告预交970.00元,减半收取2,181.00元,由被告***、被告辽宁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1.50元,由原告负担979.50元,尚应补缴9.5元,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日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