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9执异5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昌泰亿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京0119执223号]中,申请人昌泰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辰坤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坤公司)为本院(2017)京0119执223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昌泰公司以被执行人名称变更为由,请求法院追加辰坤公司为被执行人,此种情形可在执行实施案件中直接进行变更。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北京昌泰亿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05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除已经支付给原告北京昌泰亿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达农业有机园市政工程的工程款外,再给付原告北京昌泰亿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工程款七十八万九千二百一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昌泰亿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七十八万九千二百一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昌泰亿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八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昌泰亿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四海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昌泰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四海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本院约谈双方当事人,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因本案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协议,但履行周期较长,经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昌泰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四海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如下决议:一、同意公司名称变更为辰坤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二、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2017年4月2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辰坤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工商档案材料、案件卷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驳回申请人北京昌泰亿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辰坤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晓军
审 判 员 于荣平
审 判 员 李振和
书 记 员 陈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