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坤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辰坤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县先来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坤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11号泰兴大厦西配楼508-20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辰坤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坤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6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辰坤市政公司的分公司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四海安徽分公司)以劳务承包需缴纳保证金为由收取***20万元,属于公司行为。诚信四海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及***的诈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与公司无关,公司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超审限。 辰坤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辰坤市政公司归还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8 164元(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诚信四海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在本案中交付给诚信四海安徽分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的犯罪方式类似,但未被公安机关侦破。***、***在本案中存在合同诈骗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一审诉讼中,***主***四海安徽分公司以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要求***替其支付20万元,经办人为***,款项打到***指定账户,后***得知项目并不存在,催要未果;二审诉讼中,***称该20万元是诚信四海安徽分公司以劳务承包需缴纳保证金为由收取。根据诚信四海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等人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伙同他人为谋取利益,多次虚构中标项目并以公司名义将虚构项目对外发包,骗取工程保证金。本案事实与***等人犯罪的事实类似。***、***在本案中存在合同诈骗的嫌疑,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实及主要证据材料,因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而应移送刑事侦查。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姜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