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创嘉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长沙创嘉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湘民一初字第877号
原告**,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木良,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杰锋,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创嘉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沙创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创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灿辉、人民陪审员易建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追加长沙创喜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木良、李杰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红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长沙创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福州嘉运通机电设备公司长沙办事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3年5月,被告**通过其堂弟介绍聘请原告到福建省泉州市为其承建的工地安装电梯。2013年5月27日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因被告安装电梯的工具不符合正规标准,其电梯轨道不慎击伤原告右手。原告受伤后,在泉州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转回湘阴治疗。2013年12月9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建议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4个月,后段医药费用1000元。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152元,2、误工费38248元?年÷12月×4个月=12749元,3、护理费36067元÷365天×10天=988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营养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00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费用,被告**委托其父母参与调解,仅同意支付医疗费用。被告长沙创嘉公司将安装电梯的工作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一、他是被告长沙创嘉公司聘请的员工,他与被告长沙创嘉公司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关系,他不是本案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雇主;原告在福建泉州安装电梯时,他在黑龙江哈尔滨另一楼盘安装电梯;他与原告均无电梯安装资质,他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在事故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调解协议书及证明,证明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三、病案资料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和住院的情况;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五、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X级伤残,需全休4个月,后段治疗费为1000元;六、湘阴县鹤龙湖镇兴洲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电梯安装多年;七、调查笔录(周跃初、易定初)、身份证、签字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调解经过;八、湘阴县鹤龙湖镇兴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做事的;九、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为请原告做事所支付的差旅费1000元;十、医院诊断、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伤情;十一、特种设备操作证,证明原告**具有操作特种设备的资质;十二、宋任平出具的证明,证明:1、原告**是被告**雇请的,2、原告**是在安装电梯中受伤的,3、原告**是因为被告**提供的工具不到位,因拉绳扯断所致。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工资收据,证明被告**是被告长沙创嘉公司的员工,原告**发生事故的工地不是被告**承包的。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实情,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及检验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证明,均系鹤龙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被告**虽有异议,却无证据反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与被告**进行过调解的事实可以认可;三、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浩河卫生院处方笺无诊断证明、病历、医疗发票佐证,依法不予认定;四、湘阴县鹤龙湖镇兴洲村村委会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从业情况,不予认可;五、证人周跃初、易定初调查笔录、身份证、签字照片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证明,予以认可;六、湘阴县鹤龙湖镇兴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账户交易明细有证人宋任平证言佐证,其所证事实予以认可;七、特种设备操作证,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实,依法不予认可;八、证人宋任平的证明,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收据已写明了所付款项为安装款,且所提供的收据均为被告**向被告长沙创嘉公司出具,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被告长沙创嘉公司员工。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清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4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前往福建省泉州市被告**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同年5月27日原告**在与工友在起吊电梯导轨时,电梯导轨突然旋转,不慎将其右手挤压在电梯间墙壁上,致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泉州鲤城南方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275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随后,原告**回湘阴生活,并进行了相关治疗,用去医疗费138.6元。2013年12月9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为:1、右手背严重挫伤;2、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3、右拇指伸肌腱断裂伤。其伤情已构成X级伤残。建议:1、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2、估计后段医药费用1000元左右(含拆内固定费)。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长沙创嘉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建泉州左岸英郡的电梯安装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并在其工地上派驻了监理。被告**无从事电梯安装的相关资质。两被告除了提供安全帽外,再未提供其他安全设备,也未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教育。2015年5月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2003年8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凡从事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机电类特种设备(以下统称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工作。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取得电梯维修的资格许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焦点为:民事赔偿项目、标准及民事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
一、民事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
原告**的损失均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虽往福建泉州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但其并未提供近年来的年收入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酌情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为农业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38.6元(已支付的除外),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人天)。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考虑。4、误工费,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法医鉴定,确认为4个月,其误工费为8404元(25212元/年÷12个月×4个月)。5、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住院天数,确认为3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33.04元(40520元/年÷365天×3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复(就)诊次数,酌情考虑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责任大小,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5285.64元。
二、民事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被告**从被告长沙创嘉公司分包电梯安装业务,有证人宋任平证言佐证,且证人宋任平的证言同时佐证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被告**对以上事实虽有异议,认为其系被告长沙创嘉公司员工,却未提供的效证据证实。相反,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均表述为电梯安装款。结合以上两点,原告**在福建泉州从事电梯安装,其劳务的接受人应是被告**。
被告**组织人员安装电梯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设(装)备,员工上岗前应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电梯安装时,被告**未对其进行相关安全教育,除提供了安全帽以外,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安全生产设备(施)。原告**在从事其安排的工作时受伤,被告**显然存在未尽相关安全义务的过错。原告**在安装电梯时,明知自己所从事的工作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仍然从事电梯安装操作,明显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结合本案案情和实际,酌情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的损失,按上述比例,被告**应承担24699.95元(35285.64元×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长沙创嘉公司将其电梯安装业务分包给无电梯安装资质的被告**安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选任过错和管理不善之责,应对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4699.95元(已支付的除外);
二、被告长沙创嘉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长沙创嘉电梯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风光
审 判 员  李灿辉
人民陪审员  易建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月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