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捷凌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武汉捷凌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7民初5766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SURAYCHU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武汉捷凌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捷凌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可以自行和解,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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