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4802号
原告:武汉捷凌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3,4,6幢3号楼14层5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亿盛百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汉口北工业城44栋48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女,湖北亿盛百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武汉捷凌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凌奥公司)与被告湖北亿盛百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百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凌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盛百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凌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亿盛百姓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运费及安装费8,000元(人民币,下同)。并从2017年1月16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五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止为19,200元);2、亿盛百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我公司与亿盛百姓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亿盛百姓公司安装电梯两台,合计运费及安装费68,000元。但我公司在电梯安装完毕及2017年1月13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出具检测报告后亿盛百姓公司只支付了60,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付。另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设备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被告亿盛百姓公司辩称: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捷凌奥公司为我公司安装电梯两台,合计运费及安装费为68,000元。我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支付首付款34,000元,在电梯安装后的使用过程中因经常发生故障,打电话要求维修对方经常不及时,后双方又另行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合同金额合计68,000元变更合同金额合计60,000元,扣除了8,000元合同款以终止捷凌奥公司对原合同中电梯的一年保修工作,且捷凌奥公司终止对合同条款中的免费保修一年,由我公司自行找电梯维修单位进行保修,且费用由我公司支付。其后我公司又在2017年3月29日支付了26,000元合同款,共计向捷凌奥公司付款60,000元。综上,捷凌奥公司主张8,000元款项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捷凌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亿盛百姓公司(甲方)与捷凌奥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型号FSHIP2000/0.5-JX,数量2台,运费4,000元/台,安装费30,000元/台,合计68,000元;货到工地后25日内安装完毕,预计进场安装日期8月1日,计划交付使用日期8月26日,交货安装地点汉口北工业城,收货联系人***;甲方自货到工地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34,000元),乙方按期收到该款后正式进场安装;在甲、乙双方及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出具检测报告时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34,000元)给乙方,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及时验收的,甲方应在双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余款;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电梯自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或乙方授权的维保单位负责免费保修一年;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设备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除按应付设备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须变更或解除合同,须书面征询对方同意;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如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冲突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在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亿盛百姓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向捷凌奥公司付款34,000元,捷凌奥公司依约进行了安装。2017年1月13日两台电梯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出具《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嗣后,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条款。2017年3月29日,捷凌奥公司(乙方)在《第一次合同变更协议》上加盖公章,其后送达给亿盛百姓公司(甲方),该合同载明:原合同金额68,000元现修改为合同金额60,000元,甲方扣除8,000元合同款以终止乙方对原合同中电梯的一年保修工作;原合同条款电梯自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或乙方授权的维保单位负责免费保修一年现修改为乙方终止对合同条款中的免费保修一年,甲方自行找电梯维修单位进行保修,且费用由甲方支付给其他公司;本次变更协议及附件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盖章后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亿盛百姓公司***向捷凌奥公司付款26,000元。其后,亿盛百姓公司在合同上盖章。
2017年3月至8月期间捷凌奥公司**与***有多次微信聊天。其中,2017年7月6日,**向***发微信,要求其安排安装尾款8,000元。***回复还未搬迁,等搬迁了会给安排。2017年7月31日,**发微信给***,要求支付维保费。***回复质保是一年当时都说好的,到时间一定付;留8,000元是一年的维保费用。
2017年9月4日,亿盛百姓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武汉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维修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工业城老村长厂房内的2部载货电梯维修项目承包给乙方,具体项目电梯每层层门调整(门缝、偏正、垂直度)、电梯轿门调整等18项,维修费总计23,000元。嗣后亿盛百姓公司向武汉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的**支付了23,000元。自2017年9月起亿盛百姓公司的上述电梯由武汉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保养。
捷凌奥公司认为亿盛百姓公司尚欠8,000元安装费未付,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第一次合同变更协议》《电梯维修合同书》、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电梯维修保养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亿盛百姓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其未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捷凌奥公司与亿盛百姓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捷凌奥公司依约完成了电梯安装,亿盛百姓公司应支付安装费用。双方原约定的安装费用为68,000元,亿盛百姓公司付款34,000元,后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条款,合同金额变更为60,000元,捷凌奥公司2017年3月29日将《第一次合同变更协议》盖章后送达给亿盛百姓公司,亿盛百姓公司于当日向捷凌奥公司支付26,000元,说明当时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合意且已经履行完毕。虽然捷凌奥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在2017年3月29日之后仍然向亿盛百姓公司***催款,双方未就《第一次合同变更协议》达成合意,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推翻《第一次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合意并已经履行的事实。故本院对捷凌奥公司要求支付安装费8,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捷凌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武汉捷凌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