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2043号
原告: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诉讼代表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易公司)与被告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新视界公司)、被告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硅新视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新阳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本金689078.13元及普通债权13955915.54元为破产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做出(2022)鄂0117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中硅新视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2月27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报告》中确认新阳公司享有工程款本金689078.13元及普通债权13955915.54元,并在《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中认定上述债权本金689078.13元、孳息债权8883435.54元、其他债权72480元均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查询该债权的依据(2017)鄂0117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书发现,该案于2017年9月4日立案,新阳公司与被告在2015年10月25日结算。该债权的组成为因借款产生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与因工程产生的工程款689078.13元及资金占用费。新阳公司未主张行使工程款优先权,该判决书未判决新阳公司有工程款优先权。原告认为,工程款优先权为法定权利,非法定程序是不能创设一个工程款普通债权概念的,且工程款优先权应当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新阳公司未在期限内行使权力即已丧失。工程优先权的范围也仅仅包含工程款本身。中硅新视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认定新阳公司因借款产生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与因工程产生的工程款689078.13元及资金占用费享有优先权系认定错误。遂诉诸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浙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2)鄂0117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
证据二、审查报告;拟证明:2023年2月27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报告》中确认新阳公司享有工程款本金689078.13元及普通债权13955915.54元,并在《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中认定上述债权本金689078.13元、孳息债权8883435.54元、其他债权72480元均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三、异议书;拟证明:原告就破产管理人认定的新阳公司债权享有优先提出异议。
证据四、异议答复函;拟证明:管理人回函表述其认定没有问题,如原告仍有异议,可起诉至新洲区人民法院。
证据五、快递单、送达情况;拟证明: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寄发回函,该函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签收。
上述证据共同拟证明被告进入破产阶段后,原告对破产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有异议,并按照法律规定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及诉讼。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地位。
证据六、(2017)鄂0117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于2017年9月4日立案,新阳公司与被告在2015年10月25日结算。新阳公司未主张行使工程款优先权,该判决书未判决新阳公司有工程款优先权。新阳公司未主张工程优先权,已过权利行使期,已丧失实体权利,新阳公司的债权不享有优先权。
被告中硅新视界公司辩称,浙易公司请求确认新阳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权为诉求提起诉讼,于事实无据,应当驳回。一、管理人确认的新阳公司的债权(包括工程款),本身就是普通债权,浙易公司诉请的基本事实不存在。中硅新视界公司债权人会议出具的《债权审查报告》已明确记载,对新阳公司申报工程款等债权,管理人审核后确认为:工程款普通债权689078.13元;普通债权13955915.54元,管理人之所以把工程款单列,只是便于区别普通债权的不同种类,管理人在债权表中列明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因为管理人未将本案中的债权列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故浙易公司主张本案中的债权不享有优先权的基础和前提不存在,其请求当然也就不成立。二、浙易公司未对新阳公司的债权金额提出异议,故管理人不作深入说明和举证。三、新阳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所处的分配顺序由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予以确定。至于本案中的工程款普通债权689078.13元,在实际分配中处于什么顺序,是否会优先于抵押权,因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未能通过财产分配方案,故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后期的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浙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浙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中硅新视界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硅新视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硅新视界公司破产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拟证明债权审查报告明确记载对新阳公司申报工程款等债权,管理人审核后确认为工程款普通债权689078.13元,普通债权13955915.54元。之所以把工程款单列,只是为了区分普通债权的不同种类。
被告新阳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中硅新视界公司。
被告新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4日,新阳公司因与中硅新视界公司、案外人黄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硅新视界公司及案外人黄易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支付工程款1189078.1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鄂0117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硅新视界公司、黄易偿还新阳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中硅新视界公司、黄易支付新阳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9078.13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新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12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服务费20600元,由中硅新视界公司、黄易负担72480元,新阳公司负担8800元。该判决已生效。
2022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22)鄂0117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中硅新视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2)鄂0117破4号决定书,指定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硅新视界的管理人。2023年2月27日,中硅新视界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报告》,确认新阳公司享有:1、工程款普通债权:工程款【挡土墙、围墙】本金689078.13元;2、普通债权13955915.54元。浙易公司享有担保债权(抵押优先权):63600000元【其中一期、建筑面积32664.7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土地证号为武新国用(2014)第分0×**,限额为33600000元;二期、建筑面积39485.58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土土地证号为武新国用(2014)第分0×**限额为30000000元】。浙易公司以新阳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普通债权689078.13元及其资金占用费组成的普通债权为破产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权为由向中硅新视界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了书面异议,管理人于2023年3月9日向浙易公司进行答复,对其异议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浙易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中硅新视界公司管理人在庭审理中承认新阳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普通债权689078.13元与普通债权13955915.54元均为破产普通债权。工程款普通债权只是为了与其他普通债权区分种类,本质上仍为破产普通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债权689078.13元、13955915.54元均为破产普通债权,双方产生纠纷的本质原因仅是对《债权审查报告》表述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至本案庭审时该分歧已消弭,故本案起诉缺乏诉的利益,原告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益已无保护必要,本院对其诉请亦无须再进行审查。因新阳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普通债权689078.13元及普通债权13955915.54元已经管理人确认为破产普通债权,浙易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琳
书 记 员 张 芹